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上訴人 宋展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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