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紀彥與告訴人 謝添成 前係翁婿關係,緣被告與前妻即謝添成之女 謝惠菁 (起訴書誤載為 謝蕙菁 )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謝添成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屋內庭院,向告訴人謝添成索討謝惠菁之債務,經告訴人謝添成要求被告退出上址並告知業已報警處理,被告卻仍留滯於上開庭院內,待至警察來現場處理時方退出至上開庭院外之道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添成於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謝添成於105年10月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