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三祺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游豐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朱美玲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清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現職為施工瞭望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可見債務人雖薪水不高,但收入穩定,有穩定的還款能力。債務人的必要支出中,房屋使用費包括水電瓦斯等費用僅六千三百元、電話費等生活雜支僅有五百元而已,債務人有二名子女,長女在聲請更生期間已經成年,但次子尚未成年,仍須就學及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四千三百元,依一般社會通念根本就不可能足夠,然不足之部分由債務人之配偶分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四千元,債務人願全數提供作為清償之用,全無剩餘。況且債務人於其女成年後,更盡力提高還款金額至每月八千三百元,並將名下不動產房屋變賣供清償之用,可見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若依裁判書所載「系爭房屋變價不易,則債務人於第七十三期至九十六期可否按月清償,尚屬可疑」等語,然不動產能否拍賣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亦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若將此不利易歸由債務人承擔,實屬不妥。關於鈞院慮及債務人是否之後無償還能力等節,由於債務人之子再過兩年即可成年,縱仍須上大學依然需要負擔學費等開銷,但債務人之子願意儘早獨立,半工半讀分擔家計,幫助債務人順利遵守更生期間之還款約定,確實可以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請鈞院准予更生之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林三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
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五0號裁定准其自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具狀所提之第三次更生方案,係表示願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九十六期,第一至七十二期每期清償四千元、第三十八至七十二期每期可增加清償四千三百元即每月清償八千三百元、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每期可清償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清償總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償還成數約百分之十五‧七五,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0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可稽。
㈡債務人前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協商時,債務人與其
配偶就其未成年子女林○慧(000年00月生)、林○德(0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約定其女林○慧由債務人每月支出五千元之扶養費,其子林○德則由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此有「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五一頁)。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女林○慧業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而毋須接受債務人之扶養,甚且已有能力略盡分擔家庭開銷之義務,減輕債務人之生活負擔,且增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歷次更生方案卻反而將其子林○德改列由其扶養,每月因而需支出七千元(第一、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字卷㈠第一五八、三00頁)或四千三百元(第三次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同卷㈡第七四頁)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僅以其子未來仍繼續升學而需債務人扶養等語司執消債更字卷㈡第六三、六八頁),並未具體說明及釋明其配偶之收支狀況或有何突發情形,何以無法繼續負擔其子林○德之扶養費用,而需轉由債務人承擔。此一更生開始前、後扶養義務負擔變動之情形,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㈢債務人前陳稱門牌新北市雙溪區內平林九七之三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祖產,現由其母、兄居住使用中,而債務人現居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戶籍地房屋),並將戶籍地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使用費認列於更生方案中,惟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系爭房屋現有無人居住,據該分局函覆本院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該分局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0五三二二五三0一號函及檢附查訪報告表可稽(司執消債更字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戶籍地房屋係債務人之配偶 趙容璇 於九十三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入、於九十四年間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於九十七年間將戶籍地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當時年僅十歲之子林○德,而戶籍地房屋之房屋貸款每月約一萬二千元,現仍由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各分擔約六千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曾詢問債務人是否願以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子林○德擔任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然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及其女林○慧已為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司執消債更字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卷㈡第六一至六三頁、六八頁正反面)。債務人於系爭房屋為空屋之情形下,仍將戶籍地房屋之房貸認列為每月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於其子林○德尚顯無資力購屋支付房貸時,將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所有,而其房屋貸款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此舉顯有脫免本條例關於更生方案清算價值之拘束。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稱其任職於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展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惟據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司執消債更字卷㈡第一四八頁),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首次於駿展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首次退保時,其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其後同年四月十一日債務人再次於駿展公司加保時,投保薪資卻改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復債務人另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迄今,均有在第三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信號公司)加保,投保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分別經四次「薪調」異動,最後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二萬零八元。就此駿展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於室外作業時,擔任簡單交通警戒之工作,且駿展公司因有向日商信號公司承包工程,必須辦理日商信號公司之勞工保險始得申請進場工作證,實際上僅領取駿展公司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字卷㈠第一四四至一五二、一六0至一六六、卷㈡第七五頁),惟本院曾向日商信號公司函查上情,均未獲回應。駿展公司亦未曾就債務人於擔任相同工作之前提下,何以投保薪資曾高達四萬二千元一節為說明。此等情節既有疑義,且將造成於更生制度中,債務人得以每月薪資二萬零一百元清償債務;於勞退制度中,債務人得以每月四萬餘元之薪資水準請領退休金,對債權人難認公平。
㈤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中欲將系爭房屋變價後,分二十四期納入
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之還款金額,然據債務人之代理人前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期日陳稱:「該房屋應該沒有清算價值,如果有的話應該早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了」等語,足認系爭房屋變價不易,則債務人於第七十三至九十六期可否按月清償,亦非確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確有履行之可能,即非無疑。
㈥綜上,債務人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
權人難認公平,亦難認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內容已為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仍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等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原審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已足認抗告為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與本裁定前揭認定無關之其他理由,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