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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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且債務人並已提出更生方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依95協商方案正常繳款中,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稱其固正常繳款至98年10月,然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其夫 陳榮華 從事運輸業收入不定,每月需還款34,819元,尚需扶養三名子女,故排擠勞健保、電信費用、牌照及燃料費等支出,每月需靠親友小額借貸及保單質借始能維持正常繳款至98年10月,因其不願再向人借款,且保單質借金額已額滿,不得已選擇毀諾,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等語。然債務人配偶陳榮華每月需向銀行還款34,819元,固有無擔保協議書為憑,惟債務人嗣後於98年10月26日陳報狀則稱其配偶每月還款金額為15,000元,並已向法院聲更生,所述前後相悖,已啟人疑竇。而依債務人檢具其向他人借款相關單據,其中有關 張永川梁建順 借據部分並無借款日期,其餘匯款時間及保單質借時間均在95年至97年間,均在聲請更生之前,核其情形應與於更生期間依協商方案正常繳款無關。再債務人所提有關電信費用、牌照及燃料費用部分,其繳款或遭催款時間均係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無從證明應繳稅費是否仍欠繳中,且未見其列舉於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主張其協商方案於98年10月前正常繳款而排擠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並需靠親友小客借貸及保單質借始得維持繳款,嗣因不願再向他人借款及保單質借額滿而毀諾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尚無可取。再債務人依原協商方案每期應繳金額為8,309元,尚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繳金額(每2個月繳17,908元,即每月8,954元),債務人既能依更生方案履行,衡情亦得繼續履行原訂協商方案。綜上各情,件債務人本應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業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110 號裁定(9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10 號(99.01.28)[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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