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ENDYBUDISANTOSO(中文名恆弟,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ENDYBUDISANTOSO(中文名恆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ENDYBUDISANTOSO(中文名恆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然受刑人並未到案,經電話聯繫其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員工表示受刑人已於109年2月21日逃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於109年
5月4日函請大甲區公所及外埔區公所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大甲區公所及外埔區公所分別於109年5月4日、6日及7日揭示公告,受刑人仍為遵期到案履行緩刑相關事項,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合於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
8年度沙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
2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16號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收受本院判決後,即知悉應遵守判決關於提供40小
時義務勞務之命令,詎其於收受判決後,於109年2月21日逃離居所地及工作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147號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傳喚受刑人於109年4月22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該執行傳票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09年6月3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執行傳票分別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工作地臺中市○○區○○路○○○號,於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大甲區公所及外埔區公所另分別於109年5月4日、6日及7日揭示公告公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執行傳票、點名單、公告及大甲區公所、外埔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40小時,衡諸臺中地檢署所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非短(109年4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情事。然受刑人迄109年6月30日止均未到案,亦未履行義務勞務,且已逃離現居地及工作地,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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