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芯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芯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劉芯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前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查緝毒品案時,發現其在場且形跡可疑,經警將其帶回並徵得同意,於同年月17日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其男朋友 劉天翔 無償提供,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