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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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立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96年8月3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登入SAYHI交友軟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夏立德發送暗示邀約施用毒品之訊息,經警方與夏立德聯絡後,夏立德依約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夏立德向警方出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經依法對夏立德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2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法對夏立德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夏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
109年4月1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方與被告間之SAYH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緩起訴處分書。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2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夏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52公克),有前開鑑驗書附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供其施用之物,足徵該透明結晶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