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卷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8、19時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稍事休息,於1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時抽菸而違規,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66頁,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5、
39、51至53、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當庭自稱案發當天因血糖過低、沒辦法走路、適姐姐不在家、才會騎機車去買東西吃、從前晚6、7點開始喝高粱酒、隔天11時20分許誤以為酒已經散才騎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另被告因胃食道逆流、胃炎、痛風發作接受胃鏡及大腸鏡瘜肉切除手術,再因右側腎結石接受左側經皮穿腎取石手術,後續尚需治療(見本院交易卷第29、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查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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