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簡字第276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8年10月24日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5月24日14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復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對被告較為不利,故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若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宗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等同之處遇),乃係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於10
9年5月22日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