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簡字第25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7月1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19時15分採尿時間前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依聲請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於109年2月14日21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嗣於新法修正施用後之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新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4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9年4月27日9時15分採尿時間前回溯72小時內」,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聲請人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