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上路時間更正為「12時45分許」,證據部分「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被告鍾慶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慶福於民國109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
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2.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單、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