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在案,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自有不當;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被告江勇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勇志於民國109年8月6日9時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光華路與五福路附近某工地內先後飲用啤酒共6、7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0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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