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或其他美國、日本等海外遊戲公司」更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之「意圖散布而持有」更正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第10行「…之訊息,意圖散布…」補充為「…之訊息,並以張貼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部分圖片於拍賣頁面而公開陳列之方式,意圖散布…」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第12行「美國、日本遊戲公司」分別更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遊戲公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光碟之行為,為其高度之公開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為公開陳列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有未合,惟被告該部分所為,與本件經聲請部分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事實。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慮及其所持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民國98年6月8日和解筆錄、郵政匯款單、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三、至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16片,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PS
2遊戲機1組,則與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