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人丁○○○即原告丙○○
壬○○庚○○己○○辰○○子○○○丑○○乙○○甲○○寅○○辛○○癸○○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99年5月27日、99年8月16日、9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正本及原本,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及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判決或裁定│應更正內容│├──┼────────┼──────────────────┤│⒈│本院99年6月15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號」之記載,│││號之民事判決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及原本│盛71號」。│├──┼────────┼──────────────────┤│⒉│本院99年5月27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號」之記載,│││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及原本│盛71號」。│├──┼────────┼──────────────────┤│⒊│本院99年8月16日│①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97年度重訴字第19│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號」之記│││號之民事裁定正本│載,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及原本(更正裁定│15鄰東盛71號」。│││)│②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⒋│本院99年8月16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號」之記載,│││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及原本(補費裁定│盛71號」。│││)││├──┼────────┼──────────────────┤│⒌│本院99年8月26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號」之記載,│││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及原本│盛71號」。關於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明智 」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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