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壬○○庚○○己○○辰○○子○○○丑○○乙○○甲○○寅○○辛○○癸○○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卯○○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 詹輝華 」記載,應更正為「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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