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余美嫺 人應監護宣告 江紹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余美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江紹之 監護人。
指定江 蔡秀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紹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美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江紹之配偶,江紹於民國99年1月1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江紹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為鑑定江紹精神狀況,經本院法官點呼江紹三次均無反,且江紹經鑑定人即署立台南醫院醫師 黃隆山 鑑定後認為:江紹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及台南地方法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及署立台南醫院醫師黃隆山鑑定報告),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江紹因心智缺陷,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江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余美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紹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余美嫺與受監護宣告人江紹關係密切,余美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江紹,是本院認由余美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余美嫺擔任江紹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江紹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江蔡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紹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江蔡秀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江紹之財產,應會同江蔡秀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