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債務人甲○○原名: 陳佳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