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債務人甲○○原名: 陳佳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原名: 陳佳麟 、 陳欣美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正本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