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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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庚○○
甲○○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第一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偽造國民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乙○○、庚○○均無罪。
甲○○免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少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住處,竊取其弟丙○○之國民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海邊釣魚時,拾獲戊○○之駕駛執照一張。丁○○、 張錫焜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錫焜將戊○○之駕駛執照及其所有之相片一幀交予丁○○,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再將前開丙○○之國民、丁○○相片二張及張錫焜相片一張交予「阿清」,由「阿清」將前開丙○○國民換貼為張錫焜相片而變造特種文書,「阿清」並另行偽造丙○○之國民張,貼上前開丁○○之照片,而偽造該「阿清」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復將之交付予丁○○,丁○○再將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交付予張錫焜,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內政部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五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及偽造之丙○○國民一張,在張錫焜身上扣得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共犯張錫焜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偽造、變造之丙○○國民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張錫焜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雖先後變造丙○○之國民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丁○○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少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偽造丙○○國民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共同偽造丙○○之國民實,與經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丁○○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兼衡其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丙○○國民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共犯張錫焜相片一幀,分別為被告、共犯所有供其等犯前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五租屋處,將淨重一點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零點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甲○○。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將淨重五公克之海洛因,以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張錫焜。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庚○○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丁○○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且有查扣之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得之海洛因一包(重一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可考,雖被告甲○○於偵查中翻供稱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云云,惟其二人並無仇恨,無故意誣陷之理。又被告庚○○涉犯販賣海洛因予張錫焜罪嫌,業據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供證明確,且有扣得張錫焜向被告庚○○購得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五公克)可按,及被告庚○○販毒款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且被告庚○○對於身懷鉅款何來,無法提出來源,被告販毒行為明確,雖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翻供稱未向被告庚○○買海洛因,而是去看其子丁○○,惟證人張錫焜與被告庚○○又無恩怨,且無債務糾紛,何來故意誣陷之理。又被告丁○○涉嫌販賣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查獲之處為被告丁○○承租之處,且查扣物係在被告丁○○房內查獲,被告丁○○辯稱非其所有,何人能信;被告丁○○若非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何以有大量之之分裝、研磨機、分裝鏟及高達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之海洛因與帳單,再被告丁○○被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既未吸毒,何以持有大量毒品?其持有毒品係為販賣,其理至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甲○○及丁○○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聯絡,為警查獲當時只有被扣到錢,並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其是單純接到乙○○的電話去現場,並非要去販賣毒品,且其未與張錫焜見面,張錫焜身上的海洛因也不是其賣給張錫焜的,證人張錫焜先被抓時,其還沒有到現場。證人張錫焜警詢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但其從來都沒有施用海洛因,證人證述不實在,至於其身上扣得的錢,是收帳的錢,一部份是自己的錢,帳單是借別人錢的紀錄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其沒有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沒有想要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查獲地點不是其住的,其他被告都不知道其住在那裡,如果他們知道其住在哪,他們就會到那邊,其就不用去帶他們等語。
五、經查: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在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援引做為證據之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之供述雖稱:其大約在警方查獲前二小時去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找被告乙○○購買警方在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二包、海洛因(一點七公克)一包,以安非他命二包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六千元向被告乙○○購買來施用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身上扣到海洛因是跟中和的「小胖」買的,中和的「小胖」不是指乙○○,其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乙○○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不一致。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否認其毒品係向被告乙○○購買,並陳述警詢中遭員警恐嚇、毆打,經檢察官點呼製作被告甲○○筆錄之警員到庭,問以:是否庭上這位警員幫你做筆錄?答稱:對。檢察官再問以:「他如何恐嚇你、打你,在何處?」,答稱:「在海山分局內。」,檢察官問:「恐嚇內容?」,被告甲○○答:「叫我指證乙○○販賣。」,檢察官問:「如不承認會怎樣?」,答:「遭打。」,再問以:「傷害部分在哪裡,打你哪裡?」,答稱:「在海山分局,打我臉兩下。」,復問以:「警訊都不實在?」,答稱:「對。」,並當場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彥肇 「濫行追訴,因為筆錄不連續。」,則被告甲○○甫於為警查獲後之翌日即否認其毒品向被告乙○○購買,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記憶猶新之例外較有可信之情狀。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中對於警察是否有打其乙節,雖證稱:警詢時警察是用手比在其脖子上,有打到其,並無打其耳光。警察是要其配合,並沒有威脅其或其家人,也沒有其不如何,就要如何之類的話。警察應該不是要傷害其,其也沒有受傷,其沒有要告的意思,只是主張查明錄音筆錄是否連續,對於警詢錄音,經書記官勘驗皆呈一問一答方式,沒有意見。然亦稱:於檢察官初訊當時藥未退等語。則被告甲○○雖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又翻稱警察並未威脅,檢察官初訊中之所以陳述在警局被打耳光是因當時藥未退等情,則若被告甲○○此部分陳述屬實,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翌日之檢察官初訊中尚且藥癮未退,則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查獲當日所為之警詢筆錄,更可認為係在藥癮未退狀態下所為,更無較為可信之情狀。被告甲○○嗣後雖又對於警察於警詢中是否有威脅、打其乙節,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中稱:「警察有威脅我、打我,我才這樣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海洛因是跟中和的「小胖」買的,中和的「小胖」不是指乙○○,其不認識被告乙○○。警詢時因警察打,叫其指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被告乙○○賣的。又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對於所稱警察沒有打,當時是退藥神智不清,警察沒有威脅家人,只是要配合辦案實在。復稱警察當時確實有打,打其脖子用剁的。再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稱警察是用比的,是那時候忘記了。有被威脅云云。被告甲○○對於警察是否威脅或刑求乙節,供述反覆不一,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亦記載「我無內外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甲○○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乙紙可稽,惟亦可徵諸被告甲○○供述憑信性薄弱,尚無法以被告甲○○嗣後供詞反覆,而獨認為其警詢中之供述有例外較有可信之情狀。況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從人別開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沒間斷,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結果,亦認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甲○○供述內容與警詢記載大致相符,然依警詢筆錄所載,前開偵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開始,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始結束,長達一小時又五分鐘,惟警詢錄音帶竟於審理庭中迅速勘驗完畢,且並未聽聞打字聲音,足徵訊問被告甲○○時並未全程錄音,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更無較有可信之特別情狀。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庚○○所為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詢中雖稱:警方在其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五公克)二包,係因其已施用完海洛因,所以以二萬元向被告庚○○購買施用,是第一次向被告庚○○購買云云。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則已改稱:當天是去看其子丁○○,不是買海洛因等語。並無警詢當時記憶猶新,而嗣後供述因距離知覺事實甚為遙遠,而使警詢筆錄例外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參諸證人張錫焜嗣後均稱警詢乃是警察要其如此陳述,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以:「警訊為何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證人張錫焜答稱:「警察要我這麼說,事實上我不認識他們三人。」等情。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復稱:在警訊時因為其毒癮發作,身體很痛苦,警察就叫其照他的筆錄講就好了,其完全不認識被告庚○○,警訊筆錄是警察要其這樣寫的等語。則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有疑問,難認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雖認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張錫焜之證述與警詢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有審理筆錄乙紙可稽,惟證人張錫焜警詢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凌晨二時止,長達一小時二十五分鐘,然前開警詢錄音帶亦於本院審理中迅速播放完畢,足徵其警詢中並未全程錄音,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更無較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足徵證人張錫焜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前後所辯均屬一致。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證在卷,惟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自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並未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其毒品來源是住中和,綽號「小胖」的人賣給其的,沒有向乙○○買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中稱:其只看過乙○○一、二次,但不認識被告乙○○,沒有跟被告乙○○買過毒品,是跟一個叫「小胖」的買毒品。當天其是跟著丁○○的車,去丁○○台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並不是要去找被告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當時和被告丁○○有約,丁○○打電話給其,其有到丁○○四川路住處。其當時是跟丁○○、庚○○、乙○○為警在四樓走廊被抓到,後來警察就帶其等進屋內搜索,其身上扣到海洛因、電子秤、帳冊。其海洛因是跟中和的「小胖」買的,中和的「小胖」不是指乙○○,其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均證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乙○○購買,而是向中和「小胖」購買。則縱使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確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亦無從證明前開毒品係被告乙○○所販賣。至於為警查獲時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五萬七千三百元部分,無從證明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自難僅憑被告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身上並有五萬七千三百元之現金,而推論被告乙○○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
(三)就被告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張錫焜,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業據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供證明確,惟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張錫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而為警查獲時證人張錫焜身上雖扣得海洛因(淨重五公克),然而前開海洛因,並非被告庚○○所販賣等情,迭據證人張錫焜自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偵訊中稱:到被告庚○○處是去看其子丁○○,不是買海洛因等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復稱:沒有向庚○○買毒品;警詢之所以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是警察要其這麼說,事實上其不認識他們三人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再稱:被告庚○○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其,警詢時因其毒癮發作,身體很痛苦,警察叫其照他的筆錄講就好了,其完全不認識庚○○,毒品是其向三重一個叫「阿猴」的人買的,其確實沒有向被告庚○○買毒品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尚難遽認證人張錫焜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為被告庚○○所販賣。且被告庚○○一再辯稱當日其未與張錫焜見面,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張錫焜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因被告丁○○找其過去,其就搭丁○○的車子過去,過去的有其、被告丁○○及張錫焜,被告甲○○是否跟在後面其就不清楚。其要走的時候打電話叫庚○○來載其,當時證人張錫焜先走了,並沒有碰到庚○○,庚○○進房內不到五分鐘,其等一起出門,並沒有碰到張錫焜,在門口就被警察抓了,後來隔一段時間其等在屋內時警察才帶張錫焜進來等情相符。則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庚○○既無遇到證人張錫焜,被告庚○○又如何將海洛因販賣予張錫焜?至於為警查獲時被告庚○○身上所扣得之十四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偵訊中係稱:身上查獲之十四萬餘元,其中六萬元是向被告乙○○借的,剩下是自己的錢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則稱:是向阿姨借來要還其母債務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身上扣得之十四萬元是當日收帳的錢。警詢因為怕被查到放高利貸,所以才這樣說云云。被告庚○○雖對於攜帶之大量現金之來源交代不清,惟均否認與販賣海洛因有關,且身上扣得大量現金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被告庚○○身上扣得大量現金,即遽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末查,為警查獲時於被告庚○○身上雖扣得帳單乙張,被告庚○○亦不否認為其所有,惟辯稱帳單是過年跟人家玩大老二記帳的,其等玩二百、四百,因有記別人電話所以沒丟掉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帳單是記載放款用的,其怕被移送高利貸云云。對於帳單記載內容前後所述不一致,惟亦均否認與販賣海洛因有關,且帳單上係記載:「二月五號」、「莊10000、楊5000、傑+16000、江21000、東7000、 東東 15000、 阿薰 3000、借成20000、代民5000、忠14000、國兄150
00、家3000、 老毛 6000、文德4500、欠麟100000」、「25000、3×17=51、1˙5×11=16˙5、6×4=24、3×11=33」「217000」、「57000」、「158000」,核其日期記載之金額與人名均與證人張錫焜、二萬元、五公克無關連,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五販賣海洛因予張錫焜之行為。
(四)就被告丁○○被訴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被告丁○○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亦前後一致。公訴人雖認被查獲之處為被告丁○○承租之處,有高達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之海洛因扣案可證。然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有海洛因(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淨重二十七點三公克)之記載,然遍查全卷,並未有前開扣案之物經鑑定後確屬海洛因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前開扣案之物即為海洛因。公訴人遽論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並無根據。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惟就被告丁○○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販賣多重之海洛因予何人,均未論及。又警方雖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查獲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七個、分裝器一支、分裝鏟二支、已施用海洛因香菸十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大包、研磨器一台、注射針筒八十一支等物,公訴人並認為查扣物係在被告丁○○房內查獲,應屬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否認前開扣案之物為其所有,上址亦非其所承租,並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訊中辯稱研磨器、一大包分裝袋、安非他命分裝盒均非其所有,其餘都是其的,前開物品均在其房內搜出,其房間是 蔡佳見 借其住的,該房有很多人出入,是其和蔡佳見、 阿邦 等人住,那裡很複雜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就上址為被告丁○○單獨承租乙節負舉證之責,自難推論該房間搜索而得之物應屬被告丁○○所有。且縱使被告丁○○確實承租該處,扣案之物並在其房內查獲,亦非即可遽認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況前開扣案之物,雖足以佐證曾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並無法僅憑前開扣案之物遽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再者,扣案之帳單,被告丁○○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當庭書寫衣服、褲子等字,與帳單上之字跡並不神似,無法認定帳單為被告丁○○所有,且縱認帳單為被告丁○○所有,前開帳單上係記載「 小君 衣服1000;阿電衣服6000褲子1000; 柯達 衣服6000; 小莉 褲子1800; 志忠 褲子5000」,依其內容亦無法推論與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而就被告丁○○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一十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其於警詢中業已稱:身上的錢是其向母親取得的等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中復稱:扣案現金是其母給其,要投資洗車場的,其和 王瑞斌 約下午等語。而證人王瑞斌於檢察官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其約被告丁○○去簽約,沒等到人,後來才知道他被查獲,錢也沒還沒拿給其,其等約好當天要出機器的錢。沒有印象丁○○告訴其他如何出資,但被告丁○○有說回去和其母商量等語。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證稱:當時是丁○○說要投資洗車廠,其才跟他們聯絡。被告丁○○說要回去問其母,其母說有準備錢。當天是三月二日。因其當天等被告丁○○很久又等不到,所以記得。那天如果看店面合意,就要簽約了。其與被告丁○○各出十萬元,當天其身上也有帶現金十萬元。當天約下午四、五點看店面,之前被告丁○○有去看過一次,所以約那裡集合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丁○○所辯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獲之現金一十萬四千八百元,為向其母所取得,要做為投資洗車場之用等情,尚非無據。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前開扣得之現金與被告丁○○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法遽認被告丁○○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乙○○、庚○○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庚○○、丁○○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庚○○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乙○○、庚○○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磅秤一個、帳單乙紙,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依一般買毒品之習慣,均係以包計算買賣單位,要無再以磅秤再過量之理,且被告甲○○對於帳單何人欠錢,亦無詳述其人之聯絡方式及住址以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且其帳單記載方式,亦與一般帳冊有異云云。惟被告甲○○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想要販賣的意思,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供其自己施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於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二號卷可稽,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乙紙可參,足徵被告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素行,參諸所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則其辯稱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而為警查獲當時雖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磅秤一台,就此公訴人雖認依一般買毒品之習慣,均係以包計算買賣單位,要無再以磅秤再過量之理,惟毒品交易量微而價值高,於買受時自行攜帶磅秤秤重,以免受騙,或購入毒品後將所購得之毒品以磅秤秤重後再予以分裝,以利施用,均非違反常情之事,公訴人遽認購買毒品並無使用磅秤之理,稍嫌速斷。尚不能因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毒品,又查獲磅秤,即推論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於為警所扣得之帳單部分,被告甲○○均辯稱與販賣毒品無涉,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中稱:帳單是放在其手提包內,那是電玩店認識的朋友向其借錢的單據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中復稱:帳冊是其的,是別人欠其錢時記下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稱:當時其去玩賭博電玩,朋友跟其借錢,因其記性不太好,所以就記下來。帳單上「偉」、「中和」、「小虎」、「小凱」、「欽」、「火科」、「賢弟」、「 王漢斌 」都是欠錢的人,這些錢都還沒有還,並沒有算利息等語。而前開帳單內容係記載:「同梯1000+1500」、「中和1000+1500」、「小虎1000」、「小凱2000」、「欽5000」、「阿秦2000」、「火科1000」、「賢弟1000」、「王漢斌1200」、「王瑞斌1000」、「秘調500」、「鳳梨1000」,均係記載人名與數字,亦無法推論與販賣毒品有何關連。況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起訴被告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無預先紀錄帳冊之必要,亦即前開帳冊實與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無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於被告甲○○雖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驗白粉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點四七,純質淨重零點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按。然被告甲○○前經兩次觀察、勒戒,分別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公克),嗣經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將其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沒收銷燬;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在案,有前開判決書乙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而依前開判決書所載,本件起訴之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犯行,因分別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並分別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確定。從而就被告甲○○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丁、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另以:被告庚○○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三段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文筆 十五次以上,復自同年七月間起,在同一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賴銘雄李素華 ,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與被告庚○○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本件被告庚○○起訴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併案審理意旨中有關被告庚○○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筆部分,則係涉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中有關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賴銘雄、李素華部分,則因本件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丁○○相片一幀。
二、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丁○○相片一幀。
三、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張錫焜相片一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207 號判決(93.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3238 號(93.1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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