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告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龍 被告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和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立三采藝術園區機電、消防、發電機檢測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維護其社區之機電、消防、發電機等設備。嗣原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依約維修被告之機電設備,嗣被告竟遲未給付維修費予原告,迄共計積欠維修費新台幣(下同)563,795元,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維修工作單為證。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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