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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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聲於民國99年5月21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巷交岔之消防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消防通道與永利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王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利路7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廖明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與亦疏未注意係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王金英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金英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足踝多處擦傷、右髖、左手挫傷等傷害,詎廖明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英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併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相片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現場照片可稽;又稽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可知,現有幹、支道之劃分有三種方式:⑴依第59條規定,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者為支道,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路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⑵依第172條規定,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處設置讓路線,此標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二條平行白虛線,此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⑶依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處,設置特種閃光號誌,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基此,按諸本件卷附現場相片、資料,系爭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容均未見設有上述之特種閃光號誌及倒三角形「讓」之標誌,亦未於路面上劃設倒白色三角形,則肇事之交岔路口容應屬於未劃分幹、支線之道路,且被告、告訴人行向所在之道路均為一線車道,即其等之車道數相同,而其等均為直行車各情,亦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當無支、幹線道車,或少、多線道車之關係,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等語,似認被告為支線道車、少線道車而應讓告訴人先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肇事之交岔路口既係屬於無幹、支道劃分之交岔路口,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即右方車享有路權,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均屬直行車且均為一線車道各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換言之,行駛於左方之車輛應暫停觀察右方車路況,讓右方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被告係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巷交岔之消防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是沿永利路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此,被告係屬於右方車,而告訴人則屬於左方車堪可認定,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駛於其右側之被告先行後,方得續行,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行經肇事地點路口是個往上的斜坡,當我一剛剛騎上該斜坡,到達車禍地點路口時,突然就與一輛不明車號之機車發生碰撞,我就倒地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則告訴人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既有被告從其右方駛來.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原應採取暫停措施,禮讓被告先行通過路口方是,茲告訴人雖未如此,堪認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亦同有疏未注意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屬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