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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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賢前於民國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100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童綜合醫院附近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