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劉 盧金萍
劉純媚 劉勝騵 劉萌樺 兼第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淯鵬 被告 姚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 陳雅姿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1年5月23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姚乃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線東路與彰鹿路口時,適與 劉秋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 劉盧金萍 發生碰撞,致劉秋涼及劉盧金萍均人車倒地,其中劉秋涼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送醫院急救後仍宣告死亡,而劉盧金萍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雅姿、姚乃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盧金萍新台幣(下同)12,585,068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勝騵1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萌樺160萬,連帶給付原告劉淯鵬2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對於被告姚乃心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刑事被告陳雅姿因於101年9月11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刑事法院雖就被告陳雅姿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就被告姚乃心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自應認原告上開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上開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