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溪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帳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溪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4張、帳單2張、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然上開扣案物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單2張、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