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茹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茹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有誤,逕予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53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