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王宗魯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分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⑶、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證人汪慶法所提出之BEK-695號機車保險證、保險費收據、機車保險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王宗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予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老舊,價值非鉅,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竊取機車及沈水馬達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