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昌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8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榮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在法律上之性質,即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屬一般公文書(司法院民國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77年1月20日(77)廳刑一字第124號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杜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變造公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目前擔任工程師,有正當工作,所得薪資須扶養父母,如受刑之執行,將致其失業、親人失養,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