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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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7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第2行、第3行:「end349」應更正為「saw564663」、第6行:「臺北市○○區○○路二段」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