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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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八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起算為二十五年(因不知七十二年七、八月間何日,故以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準計算)。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五月二十三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月八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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