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近8年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因細故一時衝動而傷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乙○○和解,態度尚佳,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97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3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因細故即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鈍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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