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叁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二0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二八五五公克、零點二六七五公克及零點二九六五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八四九五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二0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卷第四九頁)可證,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表:
一、綠色圓形錠劑一粒(淨重零點二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五五公克)。
二、淺紅色圓形錠劑一粒(淨重二點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七五公克)。
三、橘色圓形錠劑一粒(淨重零點二九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六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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