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甲○○、丙○○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就確認房屋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存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一)關於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18地號土地上未辦第1次保存登記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4層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謂:本案漢口街2段84號及88號間之建築改良物,依貴院來文所載,係於民國86年12月27日報備完工,87年1月14日經建築師到場會勘鑑定業已完工之地上13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茲提供本市97年3月11日修正「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包括辦公室、住宅、店舖、一般市場及農舍)13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另依96年3月3日修正「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減除折舊後,計算該建築改良物現值(即97年4月9日起訴時)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12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2786400號函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868.01平方公尺(計算式:417.36+356.95+400.01+352.32+341.37=1868.01),依此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64萬7898元(計算式:21760X1868.0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9720元。
(二)關於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部分: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兩造未有期限之約定,核屬屬未定期間之租賃權涉訟,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71萬4384元【計算式:499(面積)X67278.4(97年申報地價)X10%X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528元。
(三)綜上,㈠㈡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37248元(計算式:369720+67528=4372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