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
號7樓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9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復有明定。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法院得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4地號土地上面積64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惟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達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簡易訴訟程序,惟法院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2000元,並行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爰聲明廢棄原簡易程序及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144地號土地上面積64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97年5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2000元,有97年度店補字第99號裁定在卷。然本件經送估價結果,認系爭標的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上,地形呈不規則形,面臨12公尺巷道,因其上有大大小小100多個墳墓且相鄰眾多墳墓,西側有乙座碧潭金寶靈塔,整體個別條件不佳,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本次估價蒐集區域內使用強度相同之乙種風景區土地案例比較之,再針對嫌惡部分另行調整,得出本次堪估標的價格為每坪4萬50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依相對人訴請返還面積6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萬1200元(計算式:64×0.3025×45000=871200),原審應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審逕以原補費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予廢棄,爰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至抗告人另請求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原審已於97年11月4日判決,抗告人現上訴中,有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判決、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抗告人以此指摘應廢棄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