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25號原告乙○○原名 賴靜玉 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653、65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19號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地),且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約定應由被告支付房貸本息,嗣民國87年間被告即無法繳付房貸,系爭房地旋經處分,惟處分後款項尚不足清償安泰銀行貸款,該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47,023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造因此於91年03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不足額本息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致原告遭安泰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故爰依前開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已簽訂協議書,承諾負擔處分後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不足額本息,依約即有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7,023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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