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7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9日10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警將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甚明,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附具上訴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