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徒手開啟乙○○位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未緊閉之大門,進入乙○○之住處內,竊得乙○○所有置於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及抽屜內不詳數量之銅板數枚共計七百元(其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調閱上開巷口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二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玩樂、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審諸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