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3月1日、90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1366號及90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5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9日上午,在基隆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4年9月9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9月9日19時許,甲○○在基隆市○○路○段○○巷○○號3樓為警另案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94年9月9日19時35分,經警採集渠之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已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就上情,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