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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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乙○○甲○○丁○○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 憑律師被告己○○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癸○○○(綽號「 碧蓮 」)、乙○○(綽號「 文華 」)因閒來無事,乃共謀經營賭場以營利,並進而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合夥經營賭場以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並分工由癸○○○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由乙○○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暨向甲○○(綽號「茶壼」)支借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 俾渠 等合夥經營之下列賭場得以規避查緝而順利營運。至甲○○則明知乙○○向其支借項款之目的,係為持以對員警行賄(行賄部分,均詳見後述),俾渠等所共同經營之下列賭場免遭查緝、取締,藉此連續遂行渠等經營賭場以聚眾賭博之犯行,猶為貪圖小利,而不拒絕乙○○之所請,並進而基於幫助癸○○○、乙○○經營賭場以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所示之交付暨收受賄賂日期之前幾日,預先支借癸○○○、乙○○如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4筆、20,000元1筆、30,000元1筆,而連續6次對癸○○○、乙○○貸以金錢,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借款金額倘為15,000元者,利息則為1,500元,癸○○○、乙○○應自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500元,共計11期(即應連續攤還11日,金額總計16,500元);借款金額倘為20,000元者,利息則為2,000元,癸○○○、乙○○則應自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000元,共計22期(即應連續攤還22日,金額總計22,000元);借款金額倘為30,000元者,利息則計3,000元,癸○○○、乙○○並應自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500元,共計22期(即應連續攤還22日,金額總計33,000元)。甲○○則藉此方式,連續6次提供癸○○○、乙○○經營賭場之實質助力,俾下列賭場得以在癸○○○、乙○○行賄期間順利營運:
㈠癸○○○、乙○○自民國91年4月間起,共同提供由癸○○
○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大埔路賭場」),並推由癸○○○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日聚集賭客約1至2桌,每次下注金額150元或250元;倘每注金額150元者,輸贏1次抽頭30元;倘每注金額250元者,輸贏1次抽頭50元。癸○○○並應按日彙總抽頭金額,再取交乙○○2,500元,其中之1,
000元由乙○○獨得,餘款1,500元,則由乙○○持以清償渠等共同向甲○○支借以行賄之4筆15,000元借款(即由乙○○負責自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甲○○1,500元,連續給付11日,總計16,500元,俾甲○○得以從中獲取利息1,
500元)。至扣除上開2,500元後之所餘抽頭金額,則全數歸由癸○○○所有。嗣92年2月間,癸○○○、乙○○雖因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以下簡稱「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丁○○(丁○○收賄部分,詳見後述)告知「大埔路賭場」已多次經人檢舉,恐不宜再繼續經營等語,始關閉上開賭場以結束經營;然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癸○○○、乙○○仍已合夥經營「大埔路賭場」將近
1年。㈡癸○○○與乙○○於「大埔路賭場」結束經營以後,亟思另
起爐灶,並自92年9月間起,再次提供由癸○○○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鎮○○路○○巷○○○○○號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中央路賭場」),並推由癸○○○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日聚集賭客約1至2桌,每次下注金額150元或25
0元;倘每注金額150元者,輸贏1次抽頭30元;倘每注金額250元者,輸贏1次抽頭50元。癸○○○並應按日彙總抽頭金額,再取交乙○○2,500元,其中之1,500元或1,000元由乙○○獨得,餘款1,000元或1,500元,則由乙○○持以清償渠等向甲○○支借以行賄之20,000元、30,000元借款各1筆(即倘借款為20,000元者,則由乙○○負責自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甲○○1,000元,連續給付22日,總計22,000元,俾甲○○得以從中獲取利息2,000元。倘借款為30,000元者,則由乙○○負責自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甲○○1,
500元,連續給付22日,總計33,000元,俾甲○○得以從中獲取利息3,000元)。至扣除上開2,500元後之所餘抽頭金額,則全數歸由癸○○○所有。惟癸○○○、乙○○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之92年11月間,決定拆夥而結束「中央路賭場」之經營。是自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癸○○○、乙○○合夥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僅短短2月有餘。
二、緣上揭「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開設地點,適位在四腳亭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且甫經癸○○○、乙○○開設經營未久,即曾數度經員警到場臨檢、取締;至甲○○則因經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華進便利商店(屬雜貨店性質)」,而經常備有流動資金,且因「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而與所內員警互動頻繁,並因「華進便利商店」適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華進便利商店」門口設有員警「巡邏箱」),而與按時巡經該店簽簿之員警互動頻密;又丁○○本係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任職期間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而涵蓋「大埔路賭場」將近1年(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之經營期間,並曾數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親赴「華進便利商店」簽簿;至己○○則曾為四腳亭派出所第4警勤區(「臺北縣○○鎮○○里○○路」一帶)之管區警員,任職期間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4、5月間遭免職時止(斯時,己○○係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遭免職),且「中央路賭場」之開設地點,雖非己○○之上揭勤區範圍所能摡括,然己○○因併自92年8、9月間起,兼任四腳亭派出所總務乙職,致經常造訪「華進便利商店」以採購公用物資,而在「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一帶頻繁出沒。茲丁○○以其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之尊,固無專屬負責之警察勤務基本單位,即專屬「警勤區」之劃設;且上揭「中央路賭場」,亦非開設在己○○所專屬負責之勤區範圍;惟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丁○○、己○○仍均負有維護上揭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乃癸○○○、乙○○為 達渠 等順利經營賭場以營利之目的,竟萌生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丁○○、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進而與因上述原因而與丁○○、己○○交好之甲○○,基於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對丁○○、己○○為下列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連續4次交付丁○○賄款15,000元,總計60,000元,並連續2次交付己○○賄款各20,000元、30,000元,總計50,000元;又丁○○、己○○均明知癸○○○、乙○○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斯時,上址均已有經營賭博之事實),如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猶萌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先、後對癸○○○、乙○○、甲○○為下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癸○○○、乙○○、甲○○行賄之對象為丁○○):
⒈「大埔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乙○○旋於91年5月間某日,
透過甲○○居中牽線,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丁○○會面,並對丁○○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大埔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甲○○向丁○○積極轉達上情,藉此對丁○○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丁○○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亦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15,000元」之意,藉此對癸○○○、乙○○要求,並經乙○○與癸○○○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15,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
⒉期約既已完成,乙○○遂分別於下列交付賄款日之前幾日,
預先向甲○○商借如下所述之各筆現款(即如所示之4筆15,000元借款),再分別於下列時、地,或由乙○○本人出面,或推由甲○○代之出面,而連續4次對丁○○交付4筆15,000元之賄款;至丁○○則於下列時、地,連續4次親自收受上開4筆15,000元之賄款,金額總計60,000元:
⑴91年5月間,期約完成以後之某日,乙○○旋透過甲○○向
丁○○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並於該日晚間11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甲○○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親手交付予丁○○收受。
⑵一個月後之91年6月間某日,乙○○再次透過甲○○向丁○
○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繼而於當日晚間11時許,二度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甲○○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親手交付予丁○○收受。
⑶一個月後之91年7月間某日,乙○○三度透過甲○○向丁○
○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繼之於當日晚間11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吉安宮」,將事先向甲○○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親手交付予丁○○收受。
⑷一個月後之91年8月間某日,乙○○因身體狀況欠佳,乃委
由甲○○於當日下午某時,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趁丁○○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15,000元,轉交予丁○○收受。
㈡「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癸○○○、乙○○、甲○○行賄之對象為己○○):
⒈「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乙○○旋於92年9月間某日,
透過甲○○再次居中牽線,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己○○會面,並對己○○表示願意給付賄款作為不取締「中央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甲○○向己○○積極轉達上情,藉此對己○○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己○○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亦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癸○○○、乙○○要求,並經乙○○與癸○○○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2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乙○○乃依循往例,預先向甲○○商借現款20,000元(即如所述之20,000元借款1筆),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己○○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20,000元,轉交予己○○收受。
⒉一個月後之92年10月間之某日,乙○○猶未及按時交付賄款
,己○○旋先行藉由甲○○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藉此對癸○○○、乙○○另行要求,並經乙○○與癸○○○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乙○○亦依循往例,先向甲○○商借現款30,000元(即如所述之30,000元借款1筆),再委由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己○○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20,000元,轉交予己○○收受。
三、緣「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癸○○○因賭場利益分配不均,乃亟思與乙○○拆夥,遂承前犯意而萌生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故意,並進而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猶未脫離乙○○另起爐灶之情形下,委託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先向丁○○轉達行賄之意,藉此對丁○○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丁○○獲悉後,竟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癸○○○提出較「大埔路賭場」僅須「按月交付15,000元」為高之要求。癸○○○思慮再三,因認「20,000元」之要求並不合理,遂未與丁○○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並放棄與乙○○拆夥之念。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監聽而意外得知甲○○等人恐涉嫌本案不法,旋請甲○○、乙○○、癸○○○到案說明,經甲○○、乙○○、癸○○○配合調查暨自白上開各節,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癸○○○、乙○○、甲○○均曾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癸○○○、乙○○、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辛○○、壬○○、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院細稽證人辛○○、壬○○、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辛○○、壬○○、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證人辛○○、壬○○、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辛○○、壬○○、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之判斷:㈠上揭事實所示之事實(即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部分):
⒈被告癸○○○、乙○○:
被告癸○○○、乙○○於前揭時、地,共同經營「大埔路賭場」;又於前揭時、地,共同經營「中央路賭場」,藉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如前所述之方式抽頭營利等事實,分據被告癸○○○、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且被告癸○○○涉案之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第12頁;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第9頁;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28頁)、檢察官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90-19
2頁、第152頁;94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24-25頁)及警詢時(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43-
144頁、第27頁、第29頁、第64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第134頁;94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2頁背面)證述明確;至被告乙○○涉案之部分,則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檢察官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71頁、第190-192頁、第41-42頁)及警詢時(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1頁背面、第16頁)證述綦詳。綜上,自堪信被告癸○○○、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甲○○:
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明知被告癸○○○、乙○○借貸之目的,係為恃以對員警行賄,猶對被告癸○○○、乙○○貸以如上所述之6筆項款,俾被告癸○○○、乙○○得藉之行賄以確保「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順利經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揭賭場之經營云云(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1頁)。經查:
⑴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向其支借項款之目的,係為對員
警行賄俾上開「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得免遭查緝、取締,猶先後於91年5月間、6月間、7月間、8月間、92年9月間、10月間之某日,同意支借被告癸○○○、乙○○現金15,000元4筆、20,000元1筆、30,000元1筆,並約定其分期攤還方式如下:①借款金額倘為15,000元者,利息則為1,500元,被告癸○○○、乙○○應自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500元,共計11期(即應連續攤還11日,金額總計16,500元);②借款金額倘為20,000元者,利息則為2,000元,被告癸○○○、乙○○則應自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000元,共計22期(即應連續攤還22日,金額總計22,000元);③借款金額倘為30,000元者,利息則計3,000元,被告癸○○○、乙○○並應自借款翌日起,按日攤還本息1,500元,共計22期(即應連續攤還22日,金額總計33,000元)。此除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
⑵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
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然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惟被告甲○○貸以金錢之行為與「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得以繼續經營之結果間,顯然存在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此觀之「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在被告甲○○提供資金俾被告癸○○○、乙○○恃以行賄之期間,雖曾遭人匿名檢舉,然迄無曾經查獲、移送之事實自明。由是以觀,顯見被告甲○○貸以金錢之行為,雖非被告癸○○○、乙○○「意圖營利經營賭場(提供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比,然其顯然有助於被告癸○○○、乙○○連續遂行(實現)渠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即上開賭場)以聚眾賭博」之犯行;茲被告甲○○提供資金之行為,在客觀上,既有助於被告癸○○○、乙○○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連續實現,則被告甲○○貸以金錢之行為,當屬對正犯(即本案被告癸○○○、乙○○)實現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又被告甲○○雖因對被告癸○○○、乙○○貸以金錢而獲得相當之報酬(即前述利息),然被告甲○○在整個犯罪(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以聚眾賭博)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甲○○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連續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於被告癸○○○、乙○○有關上揭犯罪之連續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甲○○獲有利息,即認被告甲○○在主觀上,有何將「被告癸○○○、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惟被告甲○○既係明知被告乙○○支借項款之目的,係為恃以對員警行賄,俾上揭賭場得以免遭查緝、取締,猶先、後於91年5月間、6月間、7月間、8月間、92年9月間、10月間之某日,同意支借被告癸○○○、乙○○現金15,000元4筆、20,000元1筆、30,000元1筆,則被告甲○○在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癸○○○、乙○○連續遂行上開犯罪之意思,事甚灼明。據此,本案雖查無被告甲○○有何參與經營上揭賭場之積極事證,然被告甲○○就被告癸○○○、乙○○之上揭所為,在主觀上既有幫助其連續遂行上開犯行之幫助既遂故意,在客觀上並有對之貸以金錢之連續幫助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甲○○自仍應就被告癸○○○、乙○○之上揭犯行,負其幫助犯之罪責;被告甲○○徒以其未曾參與本案賭場經營等語,辯稱未曾涉犯本案賭博罪嫌云云,核其所辯,自係就刑法之行為評價有所誤解,尚無足採。
㈡上揭事實及事實所示之事實(即行賄暨收賄之部分):
訊之被告乙○○坦承在「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經被告癸○○○之同意,而分別著手為如事實所示之透過被告甲○○轉向被告丁○○、己○○以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行為;被告癸○○○則坦承在「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與被告乙○○謀議,由伊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並推由被告乙○○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及支借各筆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暨「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伊因亟思與被告乙○○拆夥,並曾委託被告甲○○另向被告丁○○行求,惟期約未成等事實;至被告甲○○則不否認曾受被告乙○○、癸○○○之委託,並進而著手為如事實所示之對被告丁○○、己○○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各節。訊之被告丁○○、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所示之收賄犯行,並概略辯稱:伊等係遭人構陷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受派而
出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乙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8月24日北縣瑞警督字第0940014549號函在卷可憑;至被告己○○則係自92年1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4勤區(臺北縣○○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並自92年8、9月間起,兼任四腳亭派出所總務乙職,負責採買四腳亭派出所平日所需之公用物資,直至93年4、5月間,因另案(酒駕、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致遭免職時止,亦據被告己○○自陳在卷(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50-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職故,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二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九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準此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丁○○以其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之尊,雖無專屬警勤區之劃設;而被告己○○之警勤範圍(第4勤區),復與「中央路賭場」渺不相涉;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丁○○、己○○仍均負有維護上揭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而為本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⒉被告癸○○○、乙○○二人,係自被告丁○○受派出任四腳
亭派出所所長(91年3月19日)以後之91年4月間起,至被告丁○○調派他處(92年10月17日)以前之92年2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民宅」意圖營利經營「大埔路賭場」;又自被告己○○身兼四腳亭派出所總務(92年8、9月間)以後之92年9月間起,至被告己○○被免職(93年4、5月間)以前之92年11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鎮○○路○○巷○○○○○號附近民宅」意圖營利經營「中央路賭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癸○○○、乙○○、甲○○、丁○○、己○○所不否認。茲被告丁○○、己○○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既負有維護「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暨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則倘渠等已「知」上揭犯罪嫌疑,猶不予調查、取締、舉發,乃至移送,則渠等之「不調查」、「不取締」、「不舉發」、「不移送」,即屬違背其調查職務之行為無疑。
⒊「大埔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即曾數度獲報前往上
址臨檢,被告癸○○○、乙○○為圖順利經營賭場以資營利,遂亟思行賄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被告乙○○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被告甲○○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斯時,適有四腳亭派出所所長即被告丁○○因執行巡邏勤務,致經常巡經「華進便利商店」簽簿,被告乙○○見狀,遂委請被告甲○○出面代之向被告丁○○積極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經被告甲○○居中聯繫,被告丁○○遂亦藉由被告甲○○傳達「按月交付15,000元」之意,藉此對被告癸○○○及乙○○要求,並經被告乙○○與癸○○○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15,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既已完成,被告乙○○遂分別預先向被告甲○○洽借各筆行賄項款,再於91年5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6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7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依時前往被告丁○○所指定之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第1次及第2次)及臺北縣瑞芳鎮「吉安宮」(第3次),將其事先向被告甲○○所商借之現款15,000元3筆,親自交付予被告丁○○收受;又於91年8月間某日,將其事先向被告甲○○所商借之現款15,000元1筆,委請被告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被告丁○○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轉交予被告丁○○收受,而連續4次交付被告丁○○賄賂,金額總計6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甲○○證述明確。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①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有無要經營賭場去找警察或透過別人找警察?)我本人沒有,但我有拜託甲○○跟警察先生講一下,不要找我們麻煩,地點是在他的雜貨店(中央路),時間大概在我開始經營賭場十幾天以後,我是跟他說我們才玩十幾天,警察就一直來抓,叫他去跟警察說,看警察有什麼規矩或條件,才不會一直來抓我們,我們會配合。二、三天後,甲○○就回我消息,說警察說好,要玩沒關係,一個月要15,000元,我說我先跟癸○○○商量,結果癸○○○也同意,後來甲○○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如果沒問題,你錢要準備好,如果人家說在哪裡等你,你就要準時把錢送到那裡,甲○○說『 施仔 』(臺語發音)在公園(碇內或暖暖我不記得了)等,這是第一、二次,我就如甲○○所言在當晚11、2點騎機車到公園直接把錢拿給丁○○,我錢沒有用袋子裝,且均是現金,就直接交付給他,也沒有跟他說話。(檢察官問:前後拿了幾次錢給丁○○?)我親自拿給他3次,時間大概都是隔一個月,且每次都是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拿錢給丁○○的時間、地點。(檢察官問:第2次也是由甲○○打電話給你叫你把錢拿到公園給丁○○?)是。(檢察官問:第3次也是由甲○○打電話給你叫你把錢拿到公園給丁○○?)也是甲○○打給我,也是隔一個月之後,這次地點是在四腳亭媽祖廟(吉安宮),我是騎著機車去送錢,也是親自交給丁○○。(檢察官問:除上開3次,尚有無其他拿錢給丁○○之情事?)第4次我是拜託甲○○拿給丁○○,時間是第3次後一個月,當時我人不舒服,當時甲○○打電話給我時,我腎臟結石正在痛,所以我交代他直接...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所以實際交錢的過程我不清楚」(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6頁)、「(審判長問:4次行賄丁○○的現金,共60,000元?)是。(審判長問:60,000元現金有向甲○○借?)是,4次都是向甲○○借,每次借15,000元。(審判長問:是在得知要付錢時才借還是之前就先借?)就是在甲○○告訴我要付錢給丁○○時,我就會跟甲○○說,甲○○就會幫我把錢準備好,我再去他店裡拿。(審判長問:這些借錢有無約定還款方式?)借款翌日起每日還1,500元,總計還11天,且每次借錢都是如此還,所以他都收1,500元的利息」(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辯護人問:你能否確認3次向你拿錢的是丁○○本人?)是,我確定」(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當初是癸○○○來找我開賭場,時間是從91年年後開始,地點是在大埔路大廟口海產店,在那邊賭四色牌,剛開始沒有去找『茶壺』(即被告甲○○),後來斷斷續續賭了大概十幾天以後,癸○○○打電話跟我說,有警察來取締,說叫我們不要玩就好了,我想這樣也不是辦法,就去甲○○的雜貨店(即「華進便利商店」)找甲○○,因為他跟派出所的員警很熟,我就拜託甲○○跟主管講一下,讓我們繼續賭,不要取締我們,看有什麼條件,『茶壺』有答應我說好,經過一、二天後,我又去甲○○的雜貨店找他,問他情形如何,他說主管說可以,一個月15,000元」、「我有請甲○○問說要如何交錢給主管,後來當天『茶壺』就打電話給我說丁○○跟我約在碇內公園,時間是晚上11點至12點左右。到了晚上,我就騎機車到碇內公園,看到主管在公園裡面,我就將口袋裡的現金15,000元交給主管,主管有將錢收下」、「我總共拿過3次15,000元給丁○○,2次是在碇內公園,時間都是在晚上11點至12點間,有1次是在四腳亭的媽祖廟『吉安宮』,時間也是晚上11、12點,最後1次...我人不舒服,所以將錢寄放在甲○○那邊,並告訴他,如果主管有打電話要約,就請他交給主管,後來主管有到甲○○店裡跟他拿15,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23-124頁)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70頁、第82頁、第153頁、第199頁,另有與上開內容相吻合之筆錄記載)③警詢中證述:
「當初我與丁○○講好賭場規費15,000元後,甲○○表示丁○○約我到碇內公園見面,前後總共有3次,其中1次在吉安宮媽祖廟,第4次我因身體不舒服,所以請甲○○替我轉交」(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44頁)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①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知悉癸○○○、乙○○有在經營賭場?)知道。91年是開在海產店隔壁,有為賭場的事來找過我,是乙○○最先來我店裡找我向我說有警察常去他賭場囉嗦,叫我去跟派出所的人溝通,叫他們不要再囉嗦,並與他們談條件,我就找主管丁○○談,是在丁○○巡邏到我店裡來時,當時只有他一人,我跟他說癸○○○、乙○○說大家只是玩玩,丁○○說如果要玩不要緊,但是要15,000元,說完後我就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此事,我說主管要15,000元問他肯不肯,他說要問癸○○○的意見,過幾天後,乙○○經過我雜貨店就告訴我沒問題,又過一、二天丁○○又到我店裡,因為我店前有巡邏箱,他來簽簿,我就告訴他乙○○、癸○○○同意,丁○○就說那就約在碇內公園,時間大概晚上11、2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乙○○,告訴他11、2點已經約在公園等,叫他準時自己前往公園。(檢察官問:第一次他們見面實際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聯絡而已。(檢察官問:除這次以外,第2次又如何?)約一個月後,我跟乙○○說時間到了,時間、地點也是丁○○告訴我的,我就幫丁○○轉達給乙○○,地點與第1次相同。(檢察官問:第3次情形如何?)也是隔一個月,丁○○告訴我約在吉安宮,也是趁他巡邏經過時告訴我的,我接著就轉達乙○○告訴他時間到了,地點在吉安宮,時間是晚上11、2點。(檢察官問:這3次都是乙○○直接拿錢給丁○○?)是,所以詳細交錢過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第4次情形如何?)時間到了,我打電話跟乙○○說要交錢了,乙○○說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錢放在我這裡,說丁○○晚一點會來拿,接著下午2、3點時,丁○○到我店裡把錢取走。(檢察官問:第4次錢是否現金?)也是現金,而且我沒有用袋子裝」(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檢察官問:乙○○交給警察的錢有無向你借錢?)有,每次都是向我借錢。(檢察官問:前3次如何借?)乙○○都是在要付錢的前幾天向我借錢,因我開雜貨店,有現金」(同上筆錄第16-17)、「(辯護人問:乙○○4次向你借錢,她何時還你?)一天一天還,一天還1,500元,總共還了11天。(辯護人問:所以有收利息?)是」(同上筆錄第20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當時是乙○○說她要開賭場,叫我跟主管講說可不可以,後來主管到我店裡時,我跟主管說『文華(即乙○○)說要開四色牌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可不可以』,主管回答說『要賭可以,要15,000元』,之後我就轉達給『文華』,『文華』就跟我借15,000元,...我所說的主管即是在庭被告丁○○」、「『文華』說要開賭場,拜託我去跟主管講,後來跟主管說,主管說好後,主管說要約在碇內公園說開賭場的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文華』...告訴她『主管要跟你約在碇內公園講』,後來『文華』事後有告訴我他們有去...」等語(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22-123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
「乙○○曾詢問我何時、何地交付金錢給丁○○,一共有3次,都是在91年間,每次都是丁○○至我店中時我向他詢問的,其中有2次丁○○要求在基隆的碇內公園內,另1次則要求在吉安宮交付,其中1次我記得丁○○要求在晚間11時見面,其他2次我已經不記得了」(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78頁)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91年有無經營賭場?)有,不記得確實時間,地點○○○鎮○○路大廟口附近。(檢察官問:此處賭場經營多久?)差不多快一年。我與跟乙○○(文華)一起經營」、「(辯護人柯問:你說你與乙○○經營賭場...,請問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就是我負責找人來賭,乙○○負責打通警察部分。(辯護人柯問給警察的錢,他是如何跟你拿?)就是每天計算每天給。(辯護人柯問:一天多少?)約一、二千元」(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3-14頁)、「(審判長問:在大埔路大廟口經營賭場有由乙○○出面向警員行賄3次?)有此事,乙○○也有說過警察要錢,但實際上哪幾次我已記不清楚了」(同上筆錄第31頁)等語。
⒋「中央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又再度前往上址臨檢
,被告癸○○○、乙○○為圖賭場經營之順遂,乃亟思比照「大埔路賭場」行賄模式以規避員警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被告乙○○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被告甲○○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斯時,適有四腳亭派出所總務即被告己○○因採買公用物資,致須經常性造訪「華進便利商店」,被告乙○○見狀,遂委請被告甲○○出面代之向被告己○○積極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經被告甲○○居中聯繫,被告己○○亦藉由被告甲○○為「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被告癸○○○、乙○○要求,並經被告乙○○與癸○○○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按月交付2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被告乙○○遂循往例,預先向被告甲○○商借現款20,000元,再委由被告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即被告己○○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之賄款即現金20,000元,轉交予被告己○○收受。乃一個月後之92年10月間之某日,被告乙○○猶未及按時交付賄款,被告己○○旋先行藉由甲○○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藉此對被告癸○○○、乙○○另行要求,並經被告乙○○與癸○○○商議致成共識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被告乙○○乃依循往例,預先向被告甲○○商借現款30,000元,再委由被告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總務即被告己○○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將事先向其商借之賄款即現金30,000元,轉交予被告己○○收受,而連續2次交付被告己○○賄賂,金額總計50,000元等情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甲○○證述綦詳。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①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92年你在甲○○經營便利商店後方與癸○○○開賭場?)有,時間大概是92年...中秋節前後。(檢察官問:有無因賭場之事找警察?)有,有找甲○○,因為癸○○○找我,說要繼續經營賭場,我就說那我再找『茶壺』(甲○○)說說看免得警察又來抓我們,有一天我要去甲○○便利商店附近土地公廟拜拜,順路要去甲○○店聊天,正好被告己○○在場,我就走進去向甲○○說,新來的也不介紹一下,甲○○就說他叫『 阿祿 仔』(臺語發音),沒有說他正確姓名,我就接著說『大人,請你高抬貴手,我們都是一些老人家在賭博,不要常常來找我們麻煩』,『 阿祿仔 』就回我說,別人來檢舉,我們一定要去查,因我與他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敢再說,轉頭就走。(檢察官問:本次賭場,有無向警察行賄?)幾天之後,我一樣到甲○○店裡拜託他,說『我與碧蓮(癸○○○)還要加減經營賭場,請向警察說說看』,他說好,說要幫我們講講看,要我等消息,我就回去了。一、二天後,我又到甲○○店裡,問他進展如何,他回我說『好』,並以中指、食指比數字2,我就回說『哇,現在一個月要20,000元,我們只是老人賭博,又不是每天都玩,我要回去跟碧蓮再商量一下』,商量結果碧蓮說願意,然後我與碧蓮二人都沒有錢,我就到甲○○店裡,跟甲○○說『碧蓮說好,但我們沒有錢,一樣要先跟他借』,甲○○回說好,他一樣是每天要我還錢」、「(檢察官問:借幾次20,000元?)除這次外,一個月後,甲○○又告訴我時間到了,地點一樣在他的店裡,時間好像靠近中秋節,他說要多加10,000元『買茶米』(臺語發音),我說我要再回去與碧蓮商量,碧蓮說為了討生活沒有關係,錢一樣是跟甲○○借的...我有問甲○○錢給誰,因我們花這條錢,我們也要瞭解它的去向,甲○○說錢都是交給『阿祿仔』。(檢察官問:甲○○說錢交給『阿祿仔』,是否就此2次?)是。因為後來我與碧蓮不合,沒有要與他繼續合作經營賭場。(檢察官問:第2次是靠近中秋節,表示第1次是在中秋節那個月的前一個月?)是,因為我印象中他第2次說加10,000元是要買『茶米』,如果不是要過節,怎會如此,所以我事後回想,好像是在中秋節前後...」、「(辯護人問:每天向癸○○○拿多少錢?)每天固定拿2,500元,因有時固定每天要給甲○○1,000元,有時固定每天給甲○○1,500元。(辯護人問:剩下的是你的?)是」、「...如借30,000元,就要還22天,每天還1,500元。...借20,000元,就要還22天,每天還1,000元」(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12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癸○○○找我說我們2個人都很辛苦,沒有錢,看要怎麼做四色牌的賭場,叫我負責警察這部分,說如果跟警察講好就可以,我就說甲○○跟警察比較熟可以請甲○○幫忙,大約是在中秋節前後的時間,我去找甲○○,看到『阿祿』的警員穿制服跟甲○○在泡茶,我就叫甲○○介紹,甲○○說他是新來的管區,當場我就跟他講說我們在賭博,加一加都
四、五百歲了,大家都是鄰居,請他不要找我們麻煩,『阿祿』說只要有人檢舉,我們就會去取締。隔了二天,癸○○○跟我說警察要來取締,所以我就跑去找甲○○說他跟警察比較熟請他去處理,他就說他去處理看看。又隔了二、三天,甲○○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口中說『管區說一個月要這樣』,我立刻就回去跟癸○○○講情形怎麼樣,因為我們才剛開始做還沒有錢,我就說由我跟甲○○借,然後錢由賭場拿出來還...」(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43-44頁)、「這一次開賭場同樣也是透過茶壺去講。我是經過甲○○的雜貨店,看到己○○在裡面,我就進去跟己○○打招呼,該次沒有跟己○○談到送錢的結果,是我事後再去拜託『茶壺』去講,請他向派出所的人協調,甲○○有答應我說好,隔了一、二天,我去『茶壺』的雜貨店問他跟派出所談的結果,他就跟我比說要20,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52-153頁)、「...30,000元,甲○○說因為派出所要加菜,所以之後又跟甲○○借30,000元...」(94年度偵字1555號卷第70-72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
「在92年9月間(中秋節期間),癸○○○向我表示:因為要撫養孫子,生活上真的很困難,所以要找我一起開設四色牌賭場,當時我也是因為家境上的困難,就答應她的要求,後來癸○○○就自行在『茶壺』雜貨店旁邊,承租一間公寓,租金由癸○○○自己負責處理,該賭場平常都是由癸○○○主持及負責抽頭事宜,我是偶爾去賭場幫忙及湊腳。但在一個禮拜後,該賭場就被管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取締,癸○○○問我應如何處理,我便向癸○○○表示將找茶壺商量如何疏通,避免該賭場又被取締。之後,我去『茶壺』所經營的雜貨店附近的土地公廟拜拜,剛好去找『茶壺』時,遇見管區員警綽號『阿祿仔』也在場與『茶壺』泡茶聊天,經『茶壺』介紹,我才知道阿祿仔是當地的管區員警,當時我曾向阿祿仔表示:該派出所日前所取締之四色牌賭場,都是我和癸○○○等上了年紀的中老年婦女在打牌逍遣而已,不要為難我們,阿祿仔表示只要有人檢舉該賭場,就必須取締,『茶壺』表示該賭場真的都是老人家在玩牌,不要這樣子,當天並未談及其他事,我就先行離開。大概過了二天後,我又去雜貨店問『茶壺』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茶壺』以手指比出2的手勢表示管區員警每個月要索取20,000元,我便向『茶壺』表示要向癸○○○轉達此事,經我向癸○○○轉達後,癸○○○表示該賭場剛經營一個禮拜而已,根本沒有錢支付給管區員警,我便主動表示可代為向『茶壺』借款20,000元作為支付管區員警之用,我便向『茶壺』借款20,000元,當時我並未取回該20,000元,而是請『茶壺』代為處理,之後該賭場繼續經營二個多月,均未遭警方取締」、「向『茶壺』借的20,000元款項,其利息共計2,000元,借款期限為22天」、「向『茶壺』再借30,000元款項,癸○○○每天會拿現金1,500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茶壺』,共計22天,其利息共計3,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27-29頁)、「92年間,我曾在經過甲○○雜貨店的時候,看到己○○在雜貨店裡,我就過去打招呼,當時我告訴己○○我們玩的都是老人家在玩的四色牌,請他放我們一馬,但是遭到他拒絕,後來因為癸○○○告訴我賭場被取締,所以我又找甲○○幫忙說說看,隔一、二天,我到甲○○店裡問他處理的怎麼樣,他回答我說,要賭可以,還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表示管區一個月要收20,000元,我有問他為什麼本來15,000元要變成20,000元,他告訴我說管區反正就是要20,000元,沒有說明原因」、「只要是賭場要給警察的規費,我全部都是向甲○○借的,我於92年9月及10月,2次向甲○○分別借款20,000元及30,000元,並拜託他轉交給警察,至於是誰去跟甲○○拿的,我不曉得」(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43頁背面)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①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認識己○○否?)認識。他叫『阿祿仔』。(檢察官問:如何認識?)他在派出所當警察,做總○○○區○○○路。(檢察官問:你有無在九十二年有無幫乙○○處理賭場之事?)92年中秋節之前,乙○○來找我,說要再經營賭場,叫我再去派出所說說看,當時我是趁己○○到我店裡買東西,我就跟他說,有人要開賭場,他說要回去問問看,沒說問誰,過幾天,他到我店裡跟我說好,用中指、食指比數字2,他回去後,我打電話給乙○○,叫他到我店裡,乙○○到我店裡,問我處理情形,我就一樣以中指、食指比數字2,他說要回去與癸○○○商量,又過沒幾天,他一早來我店裡,跟我說好,然後就跟我借20,000元,叫我包給報他名字來拿的警察。(檢察官問:錢有無確實交給何人?)有,地點在我店裡。(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與警察聯絡?)己○○在乙○○向我借錢的隔天下午一點多到我店裡,當時己○○身穿外套,外套裡面是制服,他開巡邏車來的,到店裡就跟我說,『文華(乙○○),叫我來拿的』,我就拿20,000元給他本人。(檢察官問:除這次拿20,000元給己○○,尚有無其他交付賄款給己○○情形?)隔了一個月,己○○說要多10,000元,我問他,他就說多10,000元是要來買『茶米』,我就打電話給乙○○到我店裡,我向他說派出所『阿祿仔』講要再多10,000元,他說要再跟『碧蓮』商量,隔天乙○○跟我說好,一樣跟我借30,000元,再隔天早上11點多,己○○又到我店裡,當時穿著沒有印象,我也是當場將30,000元現金拿給他。(檢察官問:20,000元、30,000元的現金你確實交給己○○?)對」(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16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後來在92年9月將近中秋節的時候,這次我是找己○○說。當時是乙○○拜託我,叫我找派出所裡面我認識的人說,剛好己○○來我店裡面,我就告訴他說『文華』要開賭場,看可不可以,他說他要回去考慮一下,經過一、二天,『文華』來我店裡問我事情處理的如何,我說你交待的事我去問了,但是結果還不知道,再經過一、二天,己○○來我店裡,告訴我說如果要開的話要錢,我問他說要多少,他說要20,000元,我問他之前的行情是15,000元,為何現在要20,000元,他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後來我打電話叫『文華』來我店裡,我就跟她用手指頭比2,『文華』就說為何會這樣,我就跟她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當天『文華』就跟我借了20,000元,她有將錢帶走,但是隔天她又將錢帶來,並說如果待會有人來拿錢,就拿給他,之後己○○就來我店裡拿錢,在當天『文華』跟我借錢離開後,己○○在當天下午有巡邏到我店裡,我就說講好了」(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73-
174頁)、「92年8、9月間『文華』要開賭場,叫我去講,我後來是跟己○○講,因為他巡邏到我店裡,我就跟他說不要取締,讓他們賭場,己○○當時回答我說他要回去考慮,之後己○○跟我說要20,000元,我就說我要問『文華』,後來我有跟『文華』說,我跟她用手指比2,『文華』說她要去問癸○○○,後來『文華』又來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並叫我交給己○○,之後己○○有到我店來拿。總共拿2次,第2次也是『文華』來跟我借錢,借30,000元,也是說要交給己○○,之後己○○也是到我店裡來拿。己○○說要買茶葉要多10,000元。第1次是在下午2點多,第2次是在早上11點多,二次都是在我店裡」(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83-184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
「92年9月間,我曾在我的雜貨店內私下向四腳亭派出所員警己○○詢問賭場規費事宜,過一、二天後,己○○才來我店裡告訴我『之前的行情是15,000元,現在的行情要漲5,00
0元』,己○○走後我打電話叫乙○○來我店裡,用手指頭比2,表示要收20,000元」、「己○○確實是在乙○○向我借款的隔一天才來向我拿錢」、「乙○○確有拜託我找員警談賭場開設事宜,我用手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表示說管區一個月要收20,000元,當時我是問員警己○○,他向我表示要收20,000元,我就轉告乙○○」(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8-169頁)、「約92年9月間,第1次己○○於下午1點多一個人來到我雜貨店,跟我說『是文華叫我來拿的』,然後我就口袋裡拿了新臺幣20,000元的現金交給己○○;第
2次約是在92年10月間,己○○到我店裡,要我跟『文華』說要加10,000元買茶葉錢,然後我就告訴癸○○○這件事,由她再轉告『文華』,幾天後『文華』開口向我借了30,000元,並且叫我將該筆30,000元款項等一下交給『是文華叫他來拿』的人,同日上午11、12點左右,己○○來我店裡說是『文華叫我來拿的』,我就從口袋裡面拿了新臺幣30,000元的現金交給己○○」(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①審判中證述:
「大廟口經營賭場以後約一個月以後,又在甲○○商店附近經營賭場,幾年幾月幾日不記得了。此處賭場經營約半年,也是與乙○○一起經營,警察部分也是乙○○負責,也是每天給乙○○2,500元,至於乙○○拿錢給那一個警察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有送沒送,至於那一個警察局、派出所我也不清楚」(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10頁、第31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乙○○有說要跟甲○○借錢給警察,因為她說沒有錢給警察,警察的名字我不知道,總共借2次,借20,000、30,000元,92年的中秋節,那1次是借20,000元,隔了一個月又借了30,00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42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
「我於92年中秋節前後(9月間)的確與『文華』合夥開設賭場,賭場地點○○○鎮○○路土地公廟對面綽號『茶壺』開設之雜貨店後面的鐵皮屋內...」、「...約在92年中秋節前半個月(約92年9月初),『文華』向我表示因為要交給警察的規費不夠,要向他人先借款,我遂問她要向誰借,『文華』表示要向『茶壺』先借款,當時先向『茶壺』借了20,000元,『文華』仍然每天向我們合夥開設的賭場收取1,
500元,用來償還積欠『茶壺』借款,後約在92年10月間,『文華』又向『茶壺』借款30,000元付警方規費...」(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17頁)等語。
⒌「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被告癸○○○曾因賭場獲利分配
不均,亟思與被告乙○○拆夥,並進而於91年11月間某日,委請被告甲○○另行向被告丁○○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乃因被告丁○○有關「按月給付20,000元」之要求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證述歷歷,觀之下列證述內容自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①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91年年底曾否透過甲○○找管區要自己經營賭場?)有,但甲○○沒說。因我覺得無聊,很久沒有賭,想賭一賭,就找甲○○請他跟警察說拜託警察讓我們老人家賭一下,好不好,結果他沒有幫我問。(檢察官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稱甲○○轉述丁○○說要20,000元?)他確實有說,但我覺得太多了,所以沒有答應,我也不知道他找何人,我後來也沒有再找了」(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審判長問:是否在91年11月間你自己想開設賭場,而找甲○○幫你找警員打通關節?)我有拜託甲○○幫我說,後來甲○○說要20,000元,所以我認為太貴」(同上開筆錄第34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因為我跟乙○○吵架,而且乙○○每天要收1,500元太多,所以我才自己到『茶壺』開的雜貨店找他,我告訴『茶壺』說看有沒有認識賊頭(臺語發音)問問看能不能做,事後『茶壺』跟我說警察要20,000元,我說沒有錢」(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72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
「91年間,我有另外拜託『茶壺』問警方能不能開賭場,當時我與『文華』在『大廟口海產店』合夥經營賭場,因為『文華』每天向我收取『小孩煙』(臺語發音)1,500元,我覺得太多了,所以想和她拆夥,私底下拜託『茶壺』問警方能不能讓我開賭場,後來『茶壺』是在他的雜貨店告訴我,警方要我先交新臺幣20,000元,才讓我開賭場,我因為沒錢就做罷」(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6頁背面)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①審判中證述:
「(檢察官問:癸○○○有無跟你說他要跟乙○○拆夥,要自己開設賭場,拜託你向警察說?)...(檢察官問:時間大概在91年底,你再想想看?)有此事,時間是91年11月間,癸○○○說乙○○拿太多錢,拜託我向派出所說他不要經過乙○○,他要另外開一家,我就找主管丁○○,我說癸○○○自己要開,丁○○說開可以,但要二萬元,我轉達癸○○○,癸○○○拒絕,所以就沒有下文了」(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審判長問:91年11月間,癸○○○是否為了要開賭場之事,有找你聯絡警察不要取締?)有,我有幫他問丁○○,丁○○說要20,000元,我轉告癸○○○,癸○○○認為太貴了,就不要了」(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30頁)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91年癸○○○來找我,請我去跟警察講讓他們去賭博,之後丁○○來我店裡,我就跟丁○○說『碧蓮』(即癸○○○)要開賭場,拜託我跟你說,丁○○說要開可以,要20,000元,之後我有告訴『碧蓮』,但她說不要」(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74頁)、「癸○○○自己要開賭場,曾找我去跟警察交涉,時間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我是去找丁○○,丁○○說好,但是要20,000元,我有告訴癸○○○,但是癸○○○不答應」(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92-193頁)等語。
③警詢中證述:
「91年11月間,當時癸○○○與乙○○在『大廟口海產店』合夥經營賭場,因為乙○○每天向盧收取『小孩煙』(臺語發音)的錢太多了,所以她想和乙○○拆夥,私底下拜託我問警方能不能讓她開賭場,後來派出所主管丁○○來我店裡聊天時,我私下轉述癸○○○想要經營賭場的意思,當時丁○○就表示要收20,000元才要讓她開賭場,後來癸○○○來我店裡時,我就告訴他主管說要收20,000元才能開賭場,癸○○○嫌20,000元太貴,所以沒有答應」(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8頁背面)等語。
⒍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丁○○並概略辯
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復無從自圓其說,遂妄圖藉此將責任轉嫁予伊及被告己○○承擔;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伊有故舊恩怨(伊曾向證人甲○○老父舉報其素行不端,致甲○○遭其老父責打,兼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市調處與伊對質時,亦曾聲稱不是故意要害伊等語,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本案之所證,均屬有心設詞攀誣云云。至被告己○○則另聲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曾向伊稱是有人叫其咬伊等語,由此顯見,伊係遭人誣陷云云。此外,被告丁○○、己○○並一致概略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一無可採,且尤足反徵渠等藉詞構陷入伊於罪之動機云云。
經查:
⑴被告丁○○、己○○雖泛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係基於上述細故,始進而對伊等設詞攀誣云云。
然查:
①本院遍核全卷,本案實查無足以支持被告丁○○、己○○所
指細故之相關事證;兼之被告丁○○、己○○迄本院言詞辯論以前,概未指出所稱上揭細故之證明方法,則其空言辯稱證人乙○○、甲○○、癸○○○因細故而構陷云云,本院已難憑信。
②按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
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雖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較之行賄者而言,實尤更重;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自客觀以言,行賄者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實亦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癸○○○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實已誠屬極微。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照);佐以證人乙○○、甲○○、癸○○○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可信,則衡諸趨吉避兇之常性,自客觀上以言,自更難想像證人乙○○、甲○○、癸○○○竟僅因被告丁○○、己○○所抗辯之細故,即率爾虛偽捏造本案事實,終致陷己於萬劫不復窘境之可能。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辯護人問:何以在
調查局陳述此事?)因調查員告訴我,我被監聽(意指另案監聽)到了,而且其他證人也都說了有這回事,我想不說也不行」(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亦曾證稱:「(丁○○辯護人問:到調查局檢舉之動機?)我沒有。(丁○○辯護人問:你有3次化名檢舉?)那不是我,與我無關,我是被拘提到案的」(同上筆錄第19頁)、「(己○○辯護人問:你是否化名『 周慧珍 』到市調處檢舉並製作筆錄?)沒有。」(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尤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癸○○○於本案之所證,其動機絕非係被告丁○○、己○○所空言指謫之攀誣、構陷。
⑵被告丁○○、己○○雖又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
○、甲○○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一無可採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乙○○、甲○○、癸○○○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曾就「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確實開設時間、渠等確實交付賄款之時間,乃至賭場抽頭金之確實分配方式等種種細節,或為不相一致之證述,或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惟查,本案經營賭場及行賄、收賄之事實,係遲至94年4月間始經披露,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之首次製作日期自明。而本案被告癸○○○、乙○○共同經營「大埔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又被告癸○○○、乙○○共同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兼之本案行賄、收賄之時間分佈,亦係自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並另自92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回推,自堪認被告癸○○○、乙○○、甲○○之上開行為,距其案經爆發,至少均已間隔一年五月有餘;是苟非證人乙○○、甲○○、癸○○○於行為之初,即別有用心而刻意強記,則證人乙○○、甲○○、癸○○○於本案經披露後,因時移事遷致記憶模糊,而不能就上開細節為完全相合一致之陳述,顯然尚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範圍,而 尤非渠 等證述內容純係出於虛擬杜撰之情節可比,此觀之證人乙○○曾於本院審理陳稱:「...詳細時間忘記了」(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時間太久了,正確時間忘記了」(同上筆錄第9頁)等語;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記得確實時間」(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幾年幾月幾日不記得了」(同上筆錄第8頁)等語益明。
②再自本案之角色分工以言,證人癸○○○、乙○○、甲○○
在本案所獲配之角色,顯然並不相同,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客觀以言,本已無由期待證人癸○○○、乙○○、甲○○就他人獲配之角色工作,亦能詳為記憶,並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其具體內容,此亦正是證人癸○○○、乙○○、甲○○就他人獲配角色之細節或枝節內容,竟或為相互歧異,或為前後矛盾證述之癥結所在;蓋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記憶習性,常人所較能深刻記憶者,必係自己獲配之角色分工,而尤非他人獲配之角色分工,此即何以獲配管理賭場內部事務之證人癸○○○,較之證人乙○○而言,更能清晰證述「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賭博方式為:「每日聚集賭客約1至2桌,每次下注金額150元或250元;倘每注金額150元者,輸贏1次抽頭30元;倘每注金額250元者,輸贏1次抽頭50元」(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90-19
2頁);而獲配對外疏通警察暨向證人甲○○借款以行賄之證人乙○○,較之證人癸○○○而言,則能更清晰證述行賄時、地暨「倘借款為15,000元者,應自各筆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甲○○1,500元,總計給付11日,金額共16,500元,甲○○則從中獲取利息1,500元;倘借款為20,000元者,應自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甲○○1,000元,總計給付22日,金額共22,000元,甲○○則從中獲取利息2,000元;倘借款為30,000元者,應自借款翌日起,按日給付甲○○1,500元,總計給付22日,金額共33,000元,甲○○則從中獲取利息3,000元」(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內容。準此以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就未涉及自身分工之細節,縱令曾為相互歧異或矛盾之內容陳述,然此尤不足為其證言均屬虛擬杜撰之結論,其理自明。
③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癸○○○於警詢
時、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細節雖非完全吻合,然就涉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者,諸如:被告癸○○○、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地點、抽頭方式、抽頭金之分配、被告癸○○○、乙○○、甲○○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時、地、次數、賄款來源(向甲○○商借)及其攤還方式等種種情節,證人乙○○、甲○○、癸○○○尤能分別陳述如本院前揭證言之引述(參見前述⒊⒋⒌部分之記載,於茲不贅);稽其所證,既非籠統概括,並且具體特定,經本院互核勾稽,凡涉及構成要件事實者,並能相合一致,不生齟齬矛盾,而顯然已經足供本院據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詳如前述。據此,證人乙○○、甲○○、癸○○○於本案所證之真實可信性,自已堪可認定;且勾稽上情以觀,並尤足反徵渠等本案所證之動機、目的,實非出於被告抗辯所指之報復或卸責,否則,證人又豈有不事先串證,反預留矛盾,致被告引之為本案抗辯之理。是被告丁○○、己○○以前詞指謫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一無可採云云,要無可採。
⑶證人癸○○○、乙○○雖係合夥經營「大埔路賭場」及「中
央路賭場」,然除承租場地、準備四色牌賭具及餐飲、茶水供應等事宜尚須證人癸○○○在賭場開設前預先籌備,證人癸○○○、乙○○確實並無在賭場開設以前即預先注資之必要。據此,證人癸○○○證稱「『文華』並未出資...」(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頁)、證人乙○○證稱「...沒有人出資...」(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頁)等語,自屬合理可信。又證人癸○○○、乙○○既未注資,則「大埔路賭場」及「中央路賭場」因甫開設未久而欠缺用以行賄之資金,自亦不難想見;以此勾稽證人乙○○、甲○○、癸○○○證述之分期攤還情節(參見前述),尤足徵證人乙○○證稱「...4次(意指對被告丁○○之4次行賄)都是向甲○○借的...」(本院94年10月14日第22頁)、「...我與『碧蓮』二人都沒有錢(意指對被告己○○之2次行賄),我就到甲○○店裡,跟甲○○說...」(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證人甲○○證稱「...乙○○交給警察的錢每次都是向我借的...」(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甲○○因其所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之「華進便利商店」位處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店門口設置有員警巡邏箱),而為被告丁○○平日執行巡邏勤務時之所必經;至被告己○○則因自92年8、9月間起,身兼四腳亭派出所總務乙職,亦時有造訪「華進便利商店」以採購公用物資之必要,此除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前揭之證言引述,於茲不贅),並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由是以觀,顯見被告丁○○、己○○大有趁其服公務之便(被告丁○○-「巡邏」;被告己○○-「採購」),而與證人甲○○在不引人側目之情形下,恣意且頻密接觸之機會。兼之本案之行賄資金,均係來自於證人甲○○之事先借貸,則證人甲○○縱未參與本案賭場之經營,然其就本案賭場之營運情形,當亦知之甚稔,則負責行賄疏通員警之證人乙○○因此轉而委請「與被告丁○○、己○○素有交情」之證人甲○○代其與證人癸○○○對被告丁○○、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與常理無違,並顯然合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丁○○、己○○辯稱證人乙○○、甲○○所證之上開各節,顯然悖於常情或常人經驗云云,洵無可採。
⑷證人庚○○、壬○○、辛○○於本案之所證,固尚不足以直
接證明被告五人行賄、收賄之事實,惟渠等於本案之所證,實已足可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上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辛○○於本案之所證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結稱:「(檢察官問:有無查緝大埔路臺北新城4號的賭場?)我沒有去,因為之前我聽人檢舉我勤區內有賭場,但未告訴我確實地點,等我確定是臺北新城4號時,我一直要找時間去,但該日找不到時間,當日晚上快12點時丁○○叫我去泡茶,說有事要跟我說,並叫我先不要去取締臺北新城4號,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已經得知臺北新城4號的賭場地點。...時間在92年年初...(檢察官問:有無問丁○○為何叫你暫時不要去取締?)我沒有問他。在泡茶時,丁○○跟我說『 小黃 ,不好意思,最近賭場抓的緊,有一個賭場要移到你的警勤區,要我先忍耐一下』」(本院94年10月14日第38頁)等語,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暨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檢察官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97、151頁;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131頁)。茲證人辛○○所指之92年年初,固尚在「大埔路賭場」之經營期間(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惟證人辛○○所指之「臺北縣○○鎮○○路○號」,則顯非證人癸○○○與乙○○所共同經營之「大埔路賭場」,此觀之證人辛○○亦同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查緝過乙○○、癸○○○在大埔路的賭場?)沒有」(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8頁)等語自明。是證人辛○○於本案之所證,顯然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丁○○曾向證人乙○○或證人甲○○收受賄賂,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丁○○有積極提供保護(非僅止於消極之不查緝)本案「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之包庇賭博行為;其次,證人辛○○於本案所證,雖或可證明被告丁○○另有包庇其他賭場即「臺北縣瑞芳鎮臺北新城4號」之行為,然因所謂之「臺北新城4號」賭場,並非被告癸○○○、乙○○所共同經營,亦非本案起訴事實所能概括,是其自非本案之起訴範圍,而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範圍。惟被告丁○○既身為四腳亭派出所所長,則其自有統整暨監督所務之職責,更有督促其下屬調查轄區內犯罪之義務,乃猶指示下屬即證人辛○○勿前往取締開設在「臺北縣瑞芳鎮臺北新城4號」之不詳賭場,並進而要求下屬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丁○○其身之不正,實已有跡可尋;則相較於被告丁○○僅一再空言辯稱遭證人乙○○、甲○○誣陷云云,證人乙○○、甲○○於本案證述被告丁○○曾允以不查緝賭場,而向證人乙○○、甲○○收取賄賂等語,實尤為真實而可採。
②證人壬○○於本案之所證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稱:「(檢察官問:在四腳亭派出所任職期間?職務?)91年5月20日到92年12月止,擔任一般警員職務。(檢察官問:有無接任實際總務的工作?)有,公家辦公費均是我在核銷,從91年10月左右開始到92年2、3月。(檢察官問:核銷辦公費是否有短少情形?)對。一個月1個人辦公費貼補680元,我們一共有7人。(檢察官問:辦公費不夠情形是否有跟丁○○反應過?)有。因為日常用品支出超過太多,他一開始說過一陣子他會再想辦法,後來有2次他示意說要拿錢補貼,我問他金錢來源,他說是地方『寄份』(臺語發音),共有2到3次這種情形,都是在派出所內發生的,我不知道到底是多少(意指不知金額多少),他從口袋拿出現金但我沒有接過來。(檢察官問:有無問他寄份何意?)我當時直覺不太妥當,所以沒有拿也沒有問他本人,但是我事後有問庚○○,庚○○說如果是不該拿的錢,會害死全部同事。(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處理辦公費?)因為我不願意再貼補,所以我就說我不要接了...(丁○○辯護人問:你說丁○○曾2到3次以地方寄份名義要給你錢,你所指的錢是否地方賭場賄款?)這我不清楚。(丁○○辯護人問:是否清楚錢的來源?)我不清楚。但我有聽說這是跟外面賭場拿的,但是不是我親眼看見的。(丁○○辯護人問:聽聞對象何人?)乙○○、甲○○」(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34頁)等語,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暨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檢察官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49-150頁、第196頁;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33-134頁)。茲證人壬○○雖因未曾親身見聞被告丁○○收受賄賂之具體情節,而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丁○○收受賄賂之本案事實,然被告丁○○曾連續3次以地方「寄份」為名,暨藉補貼短少公費為由,擬對證人壬○○資以金錢等各節,自仍屬證人壬○○之親身見聞,而為證人壬○○之親身經歷,且尤非被告辯稱之傳聞可比,是其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證據價值,此實不待贅言;其次,被告丁○○託詞地方「寄份」擬對證人壬○○資以金錢之時,不過僅區區一介派出所長,則以被告丁○○月領固定薪水暨尚有子女待其撫育之經濟狀況研判,上揭資金顯非源於被告丁○○之合法薪資所得,事甚顯明;兼之證人壬○○雖不曾追問所指「地方『寄份』」之詳細來源,然被告丁○○
3次對證人壬○○表示擬資以金錢之所為,既均遭證人壬○○所堅詞婉拒,倘上開金錢之來源毫無可議,則被告丁○○理當對證人壬○○直言其來源出處,否則,無以在下屬面前迴護其己身名望,乃竟反於常態,猶一再藉諸「地方『寄份』」等隱晦言詞一語帶過,則其行止之啟人疑竇,實屬昭然。以此勾稽證人壬○○雖未親眼目睹所謂「地方『寄份』」之來源出處,然其事前確曾親耳聽聞乙○○、甲○○稱「是跟外面賭場拿的」(參見本院上開證言引述),互核以觀,尤足反徵證人乙○○、甲○○指證被告丁○○曾允以不查緝賭場,而向證人乙○○、甲○○收取賄賂等語,要非無稽。③證人庚○○於本案之所證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結稱:「(檢察官問:92年5月間,你與壬○○、己○○三人在派出所內吃消夜,甲○○曾否到你們派出所?)有,那天我下班以後與他們二人吃消夜,甲○○騎乘機車到我們派出所,他是從後門進來,叫己○○出去,他們談了一會,己○○接著叫我出去,跟我說賭場的事,甲○○要跟我處理,我問要處理什麼事,我並跟他們二人說,沒什麼好處理的,說什麼都沒有用,甲○○一直在旁邊說『再說一下、再說一下』,且手一直放進口袋裡,作掏東西狀,己○○則在旁說『沒有關係,把它收下來,不要緊,都處理好了』,我就說不要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若你們要吃東西,就進來請你們吃消夜」(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頁)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己○○值宿,我跟壬○○及己○○在吃宵夜,當時甲○○在派出所後門,己○○就走到後門,我就站起來看,看到己○○、甲○○二人在後門講話,講了約1、2分鐘,己○○就叫我到後門,甲○○就開口跟我講賭場的事情,叫我不要去取締他們,當時甲○○講的含糊,我也沒有注意聽,己○○就說:這個事情可以商量,不要這樣。我沒有理他們,就進派出所吃宵夜,他們二人又跟了進來,當時講了有10分鐘(意指在派出所後門口處說了10分鐘),他們二人進來以後,也坐下一起吃宵夜,甲○○吃了一會,我就叫他回去,叫他以後不要再跟我講這件事,之後他就離開了,己○○接著跟我說『跟他收沒有什麼要緊,收起來不要緊』(臺語發音),等他停下來,我就一直罵他罵到天亮」(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81頁)等語。核其情節,亦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2年5月你與庚○○、己○○在派出所吃消夜?)常常。甲○○去的那一次我有印象。(檢察官問:當天情況為何?)就我們三人(我與庚○○、己○○)吃消夜時,甲○○到派出所後門來找庚○○、己○○,我沒有印象何人先出去,但印象二人都有出去,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甲○○跟著他們二人進派出所,也跟著吃了一會消夜,後來庚○○請他回去,接著庚○○就罵己○○,說他不應該這樣什麼的,說這樣會害死大家,一直罵到很晚,其他沒有特別印象」(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等語相符。茲證人庚○○之上開所證,雖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己○○之本案收賄事實(蓋證人庚○○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己○○收賄,其所證之92年5月間,本案所涉之「中央路賭場」復尚未開設經營),然被告己○○當日對證人庚○○或證人甲○○之言行舉措,自仍屬證人庚○○之親身見聞,並已足見被告己○○面對行賄之輕率態度;茲被告己○○當時,既曾有「收賄沒有什麼了不起」之表示,則已可見被告己○○視法治紀律於無物之價值觀,據此反推,當尤足合理化證人甲○○何以在被告丁○○於92年9月間接獲自92年10月17日起調往他處任職之派令公文以後,乃轉以被告己○○為本案行賄之對象。
④茲乍觀證人庚○○證稱:伊於92年4、5月間查緝被告癸○
○○、乙○○開設在中央路之賭場時,曾遭被告丁○○阻止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其內容似顯與本院認定之被告乙○○、癸○○○經營「大埔路賭場」(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及「中央路賭場」(自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之時間相互矛盾;然查,證人庚○○亦曾同時證稱:伊按門鈴,因無人開門,伊乃在現場等候,嗣被告丁○○抵達現場,請伊離開,伊遂先去巡邏,致不清楚後來現場處理之情形等語(同上揭筆錄),則證人所指之上揭賭場,究否被告癸○○○、乙○○所開設?又被告癸○○○、乙○○究竟有無在上址聚眾賭博?抑或僅係特定人(例如親朋好友等)聚會打牌,而猶未至應律之以刑法處罰之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程度?凡此,核均顯非證人庚○○所能證述。兼之被告乙○○亦曾坦白陳稱:於「大埔路賭場」結束以後(即92年2月間以後),曾在伊住家(臺北縣○○鎮○○路○○巷○○號)自己人玩牌等語(94年度偵字1555號卷第152頁、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證人庚○○於92年4、5月間獲報至中央路所查緝者,應非本案所涉之「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且當此期間,被告乙○○既確有上揭在住處與自己人玩牌之舉措,以此反推,尤足徵證人庚○○證稱曾於92年4、5月間,查緝被告乙○○之賭場等語及證人庚○○於本案之所證,要屬真實而無偽(惟因被告乙○○、癸○○○自92年2月間以後,在被告乙○○位在中央路住處賭博之行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者可比,卷內亦乏足以證明被告乙○○、癸○○○於斯時亦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證,參以被告乙○○復堅稱「只不過是自己人玩牌」等語,自應認為被告乙○○、癸○○○斯時之所為,尚未至應律以刑法賭博罪章罪名之餘地,且此部分事實亦非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能摡括,特此指明)。
⑤被告丁○○雖另辯稱:證人辛○○、壬○○、庚○○與伊均
有故舊恩怨(證人辛○○則因服勤態度散漫,經伊於年度終了時考以乙等;另證人壬○○因查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紀錄,而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考以甲等;而證人庚○○調至四腳亭派出所後,不僅配合度低,並曾趁伊休假之際,擅自在所內加裝飲水機等設備,致遭分局巡官指責),是渠等於本案之所證,均屬構陷攀誣之詞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憶周 、戊○○到庭,擬證明證人庚○○、壬○○、辛○○與之素有閒隙暨其任職期間之風評甚佳等事實。然查:
證人李憶周於本院審理時,固係到庭證稱略以:證人庚○○
與被告丁○○曾因意見不合有所爭執;未曾見聞有何不利於被告丁○○之風評;暨其於92年5月間調職以後,證人壬○○、庚○○曾前往探視,並詢及「...丁○○,就是問我之前我在四腳亭派出所就職時,主管丁○○曾否亂來,我說沒有,他們就說真的沒有,就算了,如果有的話,就要搞他」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李憶周亦同時證稱:「(檢察官問:壬○○、庚○○找你,他們二人曾否要求你捏造不實的事實去搞丁○○?)沒有,他們只是說如果有(指被告丁○○倘有違法亂紀情事),就說出來...(審判長問:你上述庚○○、壬○○到你調職後之派出所找你的主要目的為何?)最主要是因為我調職那的地方是山區比較偏僻,所以來看我過的如何,他們泡茶、聊天,沒有過夜」(同上揭筆錄)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庚○○、壬○○並非係為查探被告丁○○之素行而藉故前往探視,亦未有何要求證人李憶周虛擬杜撰不實內容以誣指被告丁○○之指示,且更足見證人庚○○、壬○○所謂之「主管丁○○曾否亂來」、「如果有的話,就要搞他」等語,只不過是請求證人李憶周「實話實說」而已,是證人李憶周此部分之所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所指之攀誣事實,其理自明。
證人李憶周、戊○○雖或證稱:未曾風聞或見聞被告丁○○
有何不端之行止等語,或證稱:渠等見聞或風聞被告丁○○查緝賭博之態度均屬正面積極等語。然則,證人李憶周、戊○○所指被告丁○○查緝賭博之評價,與被告丁○○究否曾經收受賄賂乙節,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蓋被告丁○○於收取賄賂後,固可不予主動調查、取締,惟其餘同仁接獲檢舉線報而前往調查或取締乙事,實非被告丁○○所能單憑己力而在事前一概防堵,是被告丁○○在同仁接獲檢舉線報以後,為免曝露自己收賄之不端行止,竟反與同仁虛與委蛇,並積極指揮或參與調查賭博之不法事證,而表現出查緝賭博之積極態度者,實亦合乎情理,並為吾人所能想像、預見。是證人李憶周、戊○○就被告丁○○行止素行之相關證述,自尤不足以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積極事證,其理自明。
證人庚○○與被告丁○○因意見不合曾迭起爭執之事實,固
據證人李憶周到庭證述在卷,惟此實不必然導致證人庚○○設詞攀誣被告丁○○之荒謬結果,此觀之證人庚○○曾向以「主管丁○○曾否亂來」、「如果有的話,就要搞他」等語,請求證人李憶周「實話實說」等情節益明(參見前述),是被告丁○○徒以曾與證人庚○○發生爭執,即一再砌詞辯稱證人庚○○必係狹怨報復云云,實已一無可取。另證人戊○○雖曾到庭作證,然證人戊○○並未見聞被告丁○○與證人庚○○發生爭執之緣由,則遑論據此研判證人庚○○因而虛設事實入被告丁○○於罪之可能。此外,證人李憶周、戊○○自始至終,概未提及曾經見聞或聽聞被告丁○○所指,其與證人辛○○、壬○○間之故舊恩怨,則被告丁○○一再辯稱之偏頗、構陷云云,本院更不知其論據何在。更何況,證人庚○○、壬○○、辛○○於本案之所見所聞,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丁○○、己○○之收賄行為,而僅能充為證人癸○○○、乙○○、甲○○於本院所證之補強而已,均詳如前述,是縱令證人庚○○、壬○○、辛○○礙於被告丁○○所指之私人恩怨,致渠等於本案所證內容有所偏頗,然此終尚不能直接動搖本案證人癸○○○、乙○○、甲○○證言之合理可信,而無助於被告丁○○責任之撇清,遑論被告丁○○所指之私人恩怨,只不過是其個人片面之詞,而尤未至動搖證人庚○○、壬○○、辛○○證言之合理可信之程度。
⑸又單就本案事證而論,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己○○在收賄以後,曾有何包庇「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積極作為;然「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於經營、行賄期間,就令曾經員警前往臨檢、調查,惟迄無曾經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除為被告丁○○、 莊員祿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證人庚○○、壬○○、辛○○、李憶周、戊○○一致證述在卷。茲本案所涉「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開設經營之期間,四腳亭派出所轄區內因賭場眾多,致賭場相互檢舉(為搶生意)頻傳,「大埔路賭場」及「中央路賭場」亦曾因此而多次遭致不明人士檢舉,並招惹員警數度前往臨檢,此亦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並據上揭證人乙○○(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癸○○○(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9頁)證述歷歷。則自客觀以言,「大埔路賭場」及「中央路賭場」倘非仗恃已向員警行賄,何以竟能始終自外法網。綜合勾稽上情以為研判,自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甲○○證稱行賄情節之真實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如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乙○○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又自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癸○○○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茲被告癸○○○、乙○○既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為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同條項不同罪名,則其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癸○○○、乙○○先後多次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癸○○○、乙○○為確保「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
場」之順利經營,先、後數次對四腳亭派出所所長即被告丁○○、四腳亭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又被告癸○○○於「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為與乙○○拆夥,而對四腳亭派出所所長即被告丁○○行求,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一項,乃因第三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一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癸○○○、乙○○、甲○○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渠等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身分之被告丁○○、己○○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起訴意旨未慮及此,逕論被告癸○○○、乙○○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核其起訴法條自有疏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合先指明。
②查被告癸○○○、乙○○、甲○○(甲○○部分,詳後述)
,就為確保「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順利經營而對被告丁○○、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癸○○○、甲○○(甲○○部分,詳後述),就被告癸○○○為與乙○○拆夥而對被告丁○○行求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乙○○前後4次對被告丁○○交付賄賂;又前後2次對被告己○○交付賄賂,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癸○○○、乙○○對員警行賄之目的,係為規避查緝,
以連續遂其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貸以金錢,俾被告癸○○○、乙○○得恃以行賄
,藉此確保「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順利經營,雖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甲○○之提供資金,顯然有助於被告癸○○○、乙○○經營賭場而連續實現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實為被告甲○○按諸其智識暨社會經驗所能體認,乃猶為貪圖小利,而允渠之所請,則被告甲○○除客觀上已有提供資金之幫助行為,在主觀上更有幫助被告癸○○○、乙○○連續遂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犯罪之幫助犯罪既遂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前後6次對被告癸○○○、乙○○貸以金錢之幫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對被告癸○○○、乙○○貸以資金,藉此幫助被告癸○○○、乙○○連續遂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犯,然被告甲○○分別於91年8月間某日,貸以15,000元,俾被告癸○○○、乙○○恃以向被告丁○○行賄;於92年9月間某日,貸以20,000元,俾被告癸○○○、乙○○恃以向被告己○○行賄;於92年10月間某日,貸以30,000元,俾被告癸○○○、乙○○恃以向被告己○○行賄等3次幫助行為,均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此有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所載),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初不因起訴意旨漏未論核被告所犯而異其結論;至被告甲○○分別於91年5月間某日,貸以15,000元,俾被告癸○○○、乙○○恃以向被告丁○○行賄;於91年6月間某日,貸以15,000元,俾被告癸○○○、乙○○恃以向被告丁○○行賄;於91年7月間某日,貸以15,000元,俾被告癸○○○、乙○○恃以向被告丁○○行賄等3次幫助行為,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3次幫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甲○○先、後數次為被告癸○○○、乙○○對四腳亭派
出所所長即被告丁○○、四腳亭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起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甲○○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逕論被告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起訴法條自有違誤(參諸上開有關被告癸○○○、乙○○之論罪說明,於茲不贅);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甲○○與被告癸○○○、乙○○(詳前述),就為確保「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順利經營而對被告丁○○、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與被告癸○○○(詳前述),就被告癸○○○為與乙○○拆夥而對被告丁○○行求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符合自首條件,而建請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查:
①本院遍核偵查全卷,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4月
12日調查筆錄曾大略記載:「...(問)92年11月22日、92年11月29日、94年2月3日在本處以化名『周慧珍』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皆實在?(答)都實在。(問)你何時改名為甲○○?(答)我原名 朱朝進 ,93年9月21日改名為甲○○。(問)你為何使用『周慧珍』之化名製作筆錄?(答)我因擔心遭人報復,且我本身有自首之意,故使用『周慧珍』化名製作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2頁及第
2頁背面)等語,本案實查無起訴意旨所指自首之相類跡證;又本院雖曾行文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調上揭筆錄內容所指之「周慧珍」檢舉筆錄,然此亦經該處函覆略以:「化名為『周慧珍』之檢舉筆錄,因相關內容尚涉及其他人不法事證,為避免影響後續案件偵辦及考量檢舉人及其家人安全顧慮,惠請同意免送」等語,致一無所獲。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8月31日肅字第09443639690號函在卷可考。茲「周慧珍」檢舉筆錄所涉之另案,既尚在偵查階段,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自不能強行取調上揭筆錄資料;蓋公判庭係以公開審判為原則,是法院所取調之任何卷證,原則上不能禁止辯護人檢閱、抄錄,並應在公判庭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等公開程序,是強行取調筆錄資料之結果,無異迫使尚在偵查階段之另案提前曝光,而悖離上揭法條所揭櫫之不公開原則(至上開函文所提及之證人【檢舉人】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實有其層次上之差別,尚不容混為一談,併此指明)。
②茲本院雖未能取調「周慧珍」檢舉筆錄,藉以檢閱化名「周
慧珍」者與本案被告甲○○之關聯為何,然自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周慧珍」所檢舉者,似為尚在偵查階段之另案,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其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4月12日調查筆錄雖曾大略記載如本院上揭引述,然該筆錄亦開宗明義記載:「(問)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本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你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案,...」(同上揭偵查卷第2頁)等語,據此,已足可反徵被告甲○○雖曾於檢、警偵查時,自白上開各節犯罪事實,然其應僅止於被動配合檢、警調查而已,而尚未至主動自首之程度,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陳稱:「(丁○○辯護人問:到調查局檢舉之動機?)我沒有。(丁○○辯護人問:你有3次化名檢舉?)那不是我,與我無關,我是被拘提到案的」(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9頁)、「(己○○辯護人問:你是否化名『周慧珍』到市調處檢舉並製作筆錄?)沒有。」(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益明。更何況,就令被告甲○○確為「周慧珍」其人,然細稽「...(問)92年11月22日、92年11月29日、94年2月3日在本處以化名『周慧珍』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皆實在?(答)都實在。(問)你何時改名為甲○○?(答)我原名朱朝進,93年9月21日改名為甲○○。(問)你為何使用『周慧珍』之化名製作筆錄?(答)我因擔心遭人報復,且我本身有自首之意,故使用『周慧珍』化名製作筆錄...」等內容,所謂「我本身有自首之意」,已未可與被告甲○○果已自首表示接受裁判等同視之;況且,所謂「化名『周慧珍』製作之92年11月22日、92年11月29日、94年2月3日檢舉筆錄俱屬實在」,亦不代表「周慧珍」所檢舉者,即為本案,或該檢舉內容,與本案有何具體之關聯!據此,起訴意旨逕認被告甲○○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本院實不知其論據何在。
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對其發生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細繹偵查卷附筆錄之所載,已可概略得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監聽而意外得悉本案事涉不法之梗概,兼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陳稱:「(辯護人問:何以在調查局陳述此事?)因調查員告訴我,我被監聽(意指另案監聽)到了,而且其他證人也都說了有這回事,我想不說也不行」(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內容,更尤足反徵本案員警在被告甲○○配合到案自白案情以前,實已可得而知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客觀事實足以對被告涉及本案犯罪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準此,被告甲○○雖曾配合檢調單位之蒐證調查,然此尚與「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自首有間,起訴意旨逕以被告甲○○符合自首條件,而建請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除其刑云云,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⒋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丁○○、己○○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
⒉查被告丁○○曾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被告己○○則曾任四
腳亭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 乃渠 等在任期間,明知被告癸○○○、乙○○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渠等依法應予取締查辦,猶允以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對被告癸○○○、乙○○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核渠等之所為,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己○○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己○○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乃不得加重者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後
4次藉由被告甲○○向被告癸○○○、乙○○收受賄賂;被告己○○前後2次藉由被告甲○○向被告癸○○○、乙○○收受賄賂,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乃不得加重者外,並應遞予加重其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又本條例之連續犯其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之計算,應以各次數額之總和合併計算;共同正犯,應就全體共同所得合併計算(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己○○所犯情節,雖均猶屬輕微,然被告丁○○前後4次收受賄賂均為15,000元,據此計算,被告丁○○收受賄賂之總額為60,000元(15,000x4=60,000),已經逾越上開標準,而無從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前後2次收受賄賂各20,000元、30,000元,據此計算,被告己○○收受賄賂之總額適為50,000元(20,000+30,000=50,000),而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輕微,爰就被告己○○所犯之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
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設倘僅係消極不予取締,則尚不與焉。茲本案被告丁○○、己○○雖均查有應允不予查緝、取締「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對被告癸○○○、乙○○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然則,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供直接證明被告丁○○、己○○曾有對「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施以相當保護,或有排除外來阻力,使不易發覺等積極作為。又證人辛○○、庚○○於本案之所證,固可證明被告丁○○曾有阻止渠等查緝賭場之積極行為,惟縱令將被告丁○○攔阻下屬即證人辛○○、庚○○查緝賭博之行為,評價為「排除外來阻力,使不易發覺」之積極包庇作為,然觀之證人辛○○所證內容,亦已明顯可知被告丁○○所阻其查緝者,並非本案所涉之「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參見前述;且互核勾稽全卷筆錄所載內容,被告丁○○阻止證人辛○○所查緝之賭場,似為綽號「 秀柱 」之人在「臺北縣瑞芳鎮臺北新城4號」所開設之賭場,而與被告癸○○○、乙○○無關);至證人庚○○雖曾證述略稱:伊於92年4、5月間查緝被告癸○○○、乙○○開設在中央路之賭場時,曾遭被告丁○○阻止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我按門鈴很久他不開門,我就一直等,約一個小時,丁○○人就來了,他就我先去巡邏,他會處理,...後來賭場的人沒有被移送...」),然觀之證人庚○○所指之時間、地點,證人庚○○當時擬取締者,應非本案所涉之「大埔路賭場」(自91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亦非「中央路賭場」(自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再對照勾稽被告乙○○於偵查中曾陳稱略以:於「大埔路賭場」結束以後,曾在伊住家(臺北縣○○鎮○○路○○巷○○號)開設賭場等語(94年度偵字1555號卷第152頁);並曾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曾在伊家裡開設賭場,但只是我們自己人在玩牌等語(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證人庚○○斯時本擬取締竟遭被告丁○○阻止者,恐係被告癸○○○、乙○○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被評價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被告乙○○堅稱是自己人在玩牌),或刑法賭博罪章之任何其他犯罪之其他行為。據此,證人辛○○、庚○○之前揭所證,尚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之起訴範圍。特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癸○○○、乙○○合夥經營賭場以聚眾賭博,
敗壞社會風氣,又為規避員警查緝而與被告甲○○共同向員警行賄,影響國家執法之廉潔性與公正性,另被告甲○○對被告癸○○○、乙○○貸以金錢,亦助長被告癸○○○、乙○○繼續經營賭場之不法行為,至被告丁○○、己○○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賭博業者之賄賂,嚴重損害警務人員形象,兼之被告癸○○○、乙○○、甲○○犯後已知悔悟、勇於承擔錯誤,被告丁○○、己○○則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悟,暨斟酌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丁○○、己○○分別求刑十八年、十五年,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丁○○、己○○、癸○○○、乙○○、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之期間則均如主文之所示。
㈤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癸○○○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㈥被告丁○○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60,000元;被告己○○因
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5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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