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高雄縣○○鎮○○路○○○號(忠孝樓3樓)(保五總隊岡山營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6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934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南山人壽,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3346元。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即未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輛遷移,告訴人屢次至約定停放地點察看,及至甲○○所填寫之資料居住所察看,均為發現該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南山人壽貸款購車,辯稱:伊係 李權恩 之人頭,車輛是李權恩在使用,貸款由李權恩在繳納,伊不知道前衛繳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外訪報告單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若為李權恩之人頭,簽約時均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要難以此阻卻罪責。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