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自94年3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93年12月底某日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至94年8月8日晚上7時許止,約1、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等情,有法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3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之3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8月24日執行期滿),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易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8月8日19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10之3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8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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