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業據員警陳明智載明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其肇事送醫後,因當時酒醉且發生車禍受傷所以不記得員警有對其做酒精吹氣測試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因服用酒類,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行人及他人車輛肇事,不但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19時38分許,於服用啤酒6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6236號自小貨客車,由基隆市○○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行人乙○○(未據告訴),再與丁○○所駕駛之車號00—053號營業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甲○○受傷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48分始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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