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95之1號7樓三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仰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以三仰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乙輛(下稱標的物),價金新臺幣(下同)722,520元,分36期,自92年6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20,070元。在分期款未付清前,乙○○僅能因業務關係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詎前開車輛交付乙○○使用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於92年6月24、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42之5號,將標的物典當予和信當舖,得款7萬元、5萬元共12萬元,供為三仰公司周轉金之用。屆期未回贖標的物,致標的物遭和信當舖以流當方式處理。乙○○則付款3期予和潤公司後,自92年9月25日起之第4期分期款,即未再支付,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各1份、和信當舖當票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號解釋在案。另查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三仰公司,雖被告乙○○同時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