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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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 許夢微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許夢微」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