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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