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宛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宛君前有多項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視毒品對國民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劉宛君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宛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霸王焿」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編號1、2)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劉宛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侵占遺失物物部分,另案偵辦)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懸掛上揭遺失車牌遭警攔查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編號1、2)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40張、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編號1、2)扣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3至5)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本部分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經過上開地點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循線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上開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3至5)等物,有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見查獲員警並未見到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3至5)等物為被告所持有。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採集1.方向盤上、2.編號2-3【即編號2-1、2-2(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3至5)】毒品包裝袋上、3.毒品吸食器玻璃球上、4.中央冷氣出風口前口罩、5.被告之唾液、6.關係人 廖秉章 之唾液等棉棒,鑑定結果:編號2-3棉棒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904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要難僅憑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3至5)等物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發現,即認係被告所持有。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類陰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應無可疑,亦徵其無持有該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6公克3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檢驗後淨重0.892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4Dimethylsuifone1包毛重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503公克未檢出:海洛因。5海洛因Dimethylsuifone1包毛重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海洛因,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6吸食工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