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9、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苡媗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肆零參公克及零點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殘渣袋2
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403公克及0.4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非被告所有,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依卷內
其他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告林苡媗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42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苡媗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某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3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503號包廂中執行臨檢,發現林苡媗在場,且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403公克及0.411公克)等物,而後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苡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商務會館」執行臨檢時,發現林苡媗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而後警方徵得林苡媗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Q06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062、111N09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09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2個,經檢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吸食器4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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