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胡志偉 代理人 林長振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受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號執行事件),現已進行查封、鑑價程序,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消債更案件),其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遭債權人鹿野農會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9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目前尚待鑑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消債更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聲請人自承:其現為建築工(板模
),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等語,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憑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48卷第12頁),再參以系爭房地若遭拍賣,執行債權人鹿野農會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亦只有鹿野農會,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消債更48卷第14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況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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