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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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其內不明來源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仍為獲取協助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成年人(下稱「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傑」收取款項之成年人(下稱「A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並與「傑」、「A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參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依「傑」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傑」,以供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擔任元大帳戶之提領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外甥,須借款周轉資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元大帳戶內。嗣由「傑」指示丙○○於同日12時53分至5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ATM,分次提領2筆5萬元現金,並將前開共計10萬之現金交予依「傑」指示前來收款之A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至9、11至12、15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
29、33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大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19732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2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9、16頁;偵二卷卷末證物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元大帳戶交由「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並於乙○○因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元大帳戶後,由被告至元大銀行府城分行ATM提領前述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A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應可預見,竟仍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元大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惟其既與包括「傑」、「A男」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傑」、「A男」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輕罪)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其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重罪),並因重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元大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和解金額1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77頁),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雖因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而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法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但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且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衍生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加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所示犯行(下稱前案),共計獲得犯罪所得16,300元,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而前開犯罪所得業於前案判決時宣告沒收(本院卷第79至92頁),且被告已給付10萬元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予本案告訴人,是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案及前案合計之不法所得,若本院再次予以宣告沒收,不僅為重複沒收,而有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元大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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