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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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原名 謝汶玲
乙○○原名 邱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字(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7年2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起算日96年11月25日,減縮為自96年12月26日起算,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戊○○(原名謝汶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戊○○於8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斯時起至89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9%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息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一次清償。如未遵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邀同被告乙○○(原名邱昇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9年11月18日、91年4月18日、92年12月15日、94年12月21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借據,除遵守原訂契約條款外,另約定利息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8年
3月18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3%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分16期,以每一月為一期,定期定額攤還本息。(二)戊○○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斯時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9%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分84期,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分別於89年11月18日、91年4月18日、92年12月15日、94年12月21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借據,除遵守原訂契約條款外,另約定利息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8年
3月18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3%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分16期,以每一月為一期,定期定額攤還本息。詎戊○○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按上開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繳納本息時之原告基準利率利率為年利率4.86%,加計年利率1.23%,合計為6.09%,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目前每月應攤還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借據、動支明細及餘額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又乙○○既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對原告之主張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乙○○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無解於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