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告 朱諾 被告 王雪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
(一)被告王雪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55號、8661號、9386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件受理後,於101年4月23日判決管轄錯誤,諭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遂於101年4月30日,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所涉侵權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卷宗可證。
(二)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分案為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10
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101年7月24日移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
3號審理,有上開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7月24日函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卷宗可稽。
(三)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審理結果,仍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於101年7月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即被告王雪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院現既已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所涉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